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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之界限


主编:王作富
来源: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中册)

    

  区分诈骗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的标准是什么?应当说,这一标准的确立本来不存在什么问题,因为我国现行《刑法》第23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结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可知,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未能实现其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出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结果,便意味着诈骗罪没有得逞,如果诈骗未得逞的原因不在行为人自身,而是由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即应认定为诈骗未遂。但是,这仅仅是一种抽象的理论上的标准,具体到纷繁复杂的诈骗犯罪案件,这一标准的司法适用则往往发生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就在于,如何具体判断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结果是否已经发生。对此,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失控说。该说认为,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财物所有人、合法占有人是否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即以财物所有人、合法占有人是否实际失去支配权利为界限。
  2.占有说。该说主张,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公私财物是否实际被行为人非法占有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已经非法占有其本欲占有的公私财物的,是诈骗罪的既遂;反之,则是未遂。
  3.控制说,又称取得说。该说认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财物的所有权,行为人只有非法取得他人的财物,才表明财物所有状态发生转移,犯罪目的才能实现。因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公私财物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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