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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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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滕伟 叶邵生 李加玺


  内容提要:《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刑事立法的新近发展,针对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修改或者增设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相关联的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的认定标准、刑事政策把握、行刑衔接等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本文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研究起草中的总体原则和规定的主要内容,并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危险作业罪的定罪条件作了重点阐述。本解释与2015年12月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明确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相关联的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安全监管失职渎职犯罪的具体法律适用标准,构成了比较完备的刑事规范体系。

  关键词:危害生产全犯罪 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 定罪量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行刑衔接

目录


  引言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二、《解释》研究起草中的总体原则

  三、《解释》规定的主要内容

引 言


  2022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解释》的出台,对于更加有效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切实维护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研究起草中的总体原则和规定的主要内容简要介绍如下。

《解释》的制定背景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的标志,是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安全需要的必然要求,意义十分重大。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坚持以人民安全为宗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推进安全生产风险专项整治。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从严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相关联犯罪,取得显著成效。党的十八大以来,天津、江苏、福建等地人民法院相继审结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大火灾爆炸事故系列案、江苏响水天嘉宜公司“3·21”特大爆炸事故系列案、福建泉州欣佳酒店“3·7”坍塌事故系列案等一大批重大案件,一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和相关中介组织人员、失职渎职国家公职人员被判处刑罚,及时回应了社会关切,满足了人民群众对公共安全和公平正义的心理期待。

  为明确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研究出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解释》),明确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刑事政策把握以及缓刑期间禁止令、刑罚执行完毕后从业禁止措施的具体适用等问题。为解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应急管理部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工作办法》),对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移送、证据收集使用以及部门间协作工作机制等作出了规定。

  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为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提供了较为完备的裁判标准,起到了良好的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效果。但是,当前我国仍然处在工业化、城镇化持续推进过程中,全社会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传统和新型生产经营方式并存,各类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交织叠加,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监管体制机制和法律制度不完善、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力等问题依然突出,部分地区和行业领域重特大安全事故有所反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高额财产损失,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党中央作出重大决策部署,立法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出重要修改。2014年8月和202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各方面的监管力度和责任落实。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对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提出明确要求。2020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作出重大修改,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修改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增设危险作业罪,并进一步明确了《刑法》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和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明确《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修改和增设的《刑法》相关条文的具体适用标准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开展调研,广泛征求了各方面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2022年9月19日和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六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解释》。

《解释》研究起草中的总体原则


  为确保《解释》规定内容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研究起草过程中着重把握了以下几个总体原则:

  第一,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解释》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论述,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影响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突出问题,坚持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相关联的安全评价中介组织等犯罪依法从严惩处,有效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容不得与刑法相抵触。《解释》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司法解释权限,以《刑法》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坚持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立法精神,在刑法条文的文义范围内作进一步具体阐释。

  第三,坚持法秩序统一性要求。《解释》注意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避免出现相互冲突和不协调。对于《刑法》条文涉及的有关专门概念、术语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原则上与《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持一致;条文表述尽量采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中的已有概念和术语,方便实践把握。

  第四,坚持问题导向。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可能涉及几乎所有生产经营行业领域,牵涉面广,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较多。《解释》不求面面俱到,着力于解决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突出问题,重点明确《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修改或者增设的有关罪名的司法适用标准和刑事政策把握尺度,对于各方面经研究已经取得共识的问题,尽量作出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裁判标准。对于起草过程中有关方面尚存在明显分歧的问题,《解释》暂不作规定或仅作原则性、导向性规定,后续在进一步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出台新的司法文件或者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统筹解决。

《解释》规定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2条,针对现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形势特点、刑事立法的新近发展和司法实践反映的新情况新问题,依照《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有关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相关联的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的认定标准、刑事政策把握、安全生产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

  实践中,某些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出于追求高额利润等目的,明知生产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风险隐患,仍然强制命令或者组织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冒险开展生产作业活动。此类强令、组织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极易引发重特大事故,社会危害严重,应当依法严惩。为有效惩治此类行为,2006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原第134条作出修改,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与一般的违章生产、作业行为分开,作为该条第2款单独规定,并将刑罚从最高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从而使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成为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名。《2015年解释》第5条列举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3种具体行为方式,即:(1)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2)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3)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为进一步增强刑罚打击效果,《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34条作出第二次修改,在该条第2款中增加规定“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犯罪情形,从而进一步扩充了犯罪行为方式,本款规定的罪名由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相应修改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解释》研究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2015年解释》第5条列举的第三种行为方式,主要是为了满足当时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刑法》原第134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适度扩张性解释,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需要认真考虑如何合理确定《刑法》第1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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