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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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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答记者问

  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发布,自7月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专访,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请介绍一下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制定的主要背景?

  负责人: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我国已是世界种业大国,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种业自主创新,对于农业高质量发展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战略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和种业问题。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要求,“打好种业翻身仗”和“加强育种领域知识产权保护”。5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河南南阳考察期间强调,“要牢牢把住粮食安全主动权”“要坚持农业科技自立自强,加快推进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为人民法院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事关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近年来,种业市场品种同质化、仿冒、套牌等问题较为严重,侵权行为易发多发,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较为突出。司法实践中,近年来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增幅较大,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亟需统一和规范;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因此有必要进行归纳总结,出台新的较为系统的司法解释,回应司法需求。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的起草思路和坚持的原则?

  负责人:在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广泛征求农业林业界和法律界的意见,努力达成最大程度的共识。主要思路和原则是:一是严格依法解释。根据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有关规定,在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始终坚持符合立法目的、法律原则和立法原意,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二是突出保护种业自主创新。积极通过司法保护推动育种创新,以切实保护品种权人利益、严厉打击侵权行为、促进种业自主创新为宗旨。围绕保护范围、帮助侵权、育种例外等,明确裁判规则,服务种业自主创新和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把党中央关于粮食安全和种业自主创新等各项决策部署不折不扣执行到位。针对当前种业领域侵权套牌等突出问题,重拳出击,形成高压严打态势,切实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在许诺销售、帮助侵权、临时保护期和权利终止期费用补偿、惩罚性赔偿、接近阈值认定等条文中,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扩大育种创新成果法律保护范围,提高损害赔偿数额,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切实加大保护力度,营造有利于创新的市场环境、法治环境。在加强对品种权人保护的同时,注重保护科研机构、销售者、农民等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三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实践特点,切实增强司法保护的实际效果。突出实践中急需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注意实效性,成熟一条起草一条。对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且更适合由立法机关明确的问题,不作规定,如最终删除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商业目的的规定。四是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衔接。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从行政执法、司法保护、行业自律等环节完善保护体系,加强协同配合,构建大保护工作格局。起草过程中,与农业农村部联合进行调研,加强沟通协调,推动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有效衔接,推进高质效合作。五是广泛征求意见。在起草过程中,多次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人大农业农村委和司法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中央有关部门进行工作沟通。考虑种业知识产权地方特色较浓的特点,赴江苏、湖南、海南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建议。专门听取育种专家的意见建议,先后走访听取袁隆平、邓秀新等多位院士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在充分沟通和讨论的基础上,确保司法解释兼收并蓄各方面意见,反映各方利益关切,做到稳妥可行。

  记者:我们注意到本司法解释的标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与之前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关系?

  负责人:我院曾于2001年和2007年分别制定《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前者主要规定案由和管辖等程序性问题,后者主要规定品种权侵权判定问题。根据民法典出台后相关司法解释清理修订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仅进行了适应性修改。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是在2007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侵害品种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补充性、完善性的规定,保持了与2007年司法解释名称及内容的体系性和延续性。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施行后,原两个司法解释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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