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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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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质量,根据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于2020年7月31日前,通过信件(包括中国邮政EMS)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信件请寄: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spcip611@163.com(请在信封或邮件主题注明“征求意见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所主张事实的发生可能性等因素,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

  第三条 侵害专利权纠纷涉及不属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二)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三)权利人为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权利人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四条 被诉侵权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或者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制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人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制品的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同时完成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举证。被诉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第五条 财务账簿、会计凭证、上市公司年报、公司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行业利润,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工商、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确定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的证据。

  第六条 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权利主体、权利状态、侵害专利权纠纷中技术特征的比对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有关自认的规定。

  第七条 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被生效裁判维持的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条 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事实,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而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

  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的行为产生侵权故意并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而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共同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产生侵权故意的除外。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认证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

  (二)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人明确表示如作伪证愿意接受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证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仅以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

  (二)能够从官方或者公共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检索文献等;

  (三)有其他途径可以核实真实性的。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未明确限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的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诉讼委托人授权该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所有的审判、执行程序;授权委托书虽明确限定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的诉讼程序,但诉讼委托人在下一个诉讼程序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诉讼委托人授权该诉讼代理人代为收取下一个诉讼程序的受理、应诉通知书。

  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要求办理该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可以由公证机关保全;

  (二)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

  (三)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对待证事实的影响;

  (四)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书内容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采用口头方式通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以有效固定证据、保存证据证明力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证据保全涉及技术方案的,可以采取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复制设计和生产图纸等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证据保全裁定书可以在保全时当场送达证据持有人。证据持有人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或者替换、涂改证据材料等,破坏证据保全时的原貌,且实质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被破坏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在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也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证据保全。

  证据不为证据所有人持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证据持有人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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