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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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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

  

刘峥 何帆 李承运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20个城市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和部分专门人民法院开展试点。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并据此制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共三十条,就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等内容作出规定。现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实施办法》的起草背景和主要思路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中共中央办公厅2019年5月印发的《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将“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定为重大改革任务,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推进。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案件数量持续高速增长,人民群众对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和水平提出更高要求,期待司法更加公正高效权威、诉讼更加普惠便捷多元,原有的诉讼机制亟需优化调整。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已经为此作出了许多有益探索。为了进一步从制度上挖掘潜力、提升效能、激发活力,按照重大改革先行先试的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授权决定》,允许试点法院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部分规定,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研究制定试点实施办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实施办法》是试点法院开展此项试点工作的具体依据,必须严格遵照实施,确保各项机制在《授权决定》和《实施办法》框架内运行有序、于法有据。其主要思路是:

  第一,彰显人民性。此次试点的根本目的,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是为了适应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推动分层次多类别来满足人民群众不同诉求,是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这项改革的内在动因不是为法院减压卸负,更不能以牺牲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为代价。《实施办法》严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着力推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和提升司法效能相统一,每一项机制创新都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强化人民法院的释明和告知义务,推动实现审判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同步提升。

  第二,注重实践性。《实施办法》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全面总结吸收了各地法院近年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经验做法,从制度层面回应了相关改革面临的法律依据不足、操作规则不明、实践做法不统一等问题。《实施办法》特别注重实践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尽可能细化明确各项程序的适用标准、关键节点、操作流程和转化机制,同时还预留了各试点法院适当的探索空间,充分体现了制度规则的刚性和弹性。

  第三,保持前瞻性。试点的核心任务在于制度创新、价值指引,基本方法是检验试错、优化调整、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实施办法》秉持改革创新精神,对民事诉讼程序中涉及繁简分流的内容作出一系列具有开创性、前瞻性的规定,充分发挥试点对全局改革的示范、突破、带动作用,通过试点实践,进一步检验制度设计的可行性和妥当性,为未来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和建立电子诉讼制度奠定坚实基础。

  第四,坚持系统性。试点工作对原有的制度规则作出调整,难免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必须全面考虑制度体系的内在逻辑和运行规律,防止出现顾此失彼的问题。《实施办法》注重加强各项改革举措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确保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在线诉讼流程和审判组织形式在程序衔接、规则配套、力量配置方面相得益彰,发挥试点的系统集成效应,推动改革和制度在司法效能提升中发生化学反应。

  

二、关于优化司法确认程序

  司法确认程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性程序,有利于促进调解协议实效化、降低民事纠纷成讼率。目前,司法确认程序仅适用于依照人民调解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能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这样既不利于发挥商事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多元解纷机制的作用,妨碍了“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也不利于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开展与其职能特点相对应的诉前调解工作。针对上述问题,《实施办法》第二条至第四条扩大了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规定。

  第一,将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之所以强调是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为了稳住“量”、保住“质”,最大程度上防止虚假调解或虚假确认。试点法院必须将建立特邀调解名册作为刚性任务,严格入册程序和条件,完善名册管理机制,加强对入册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培训、考核和监督,确保特邀调解主体资质合格、能力具备、渠道通畅。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制定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强化和规范委派调解工作。下一步,还将尽快研究制定特邀调解名册管理办法,配套推进试点工作。

  第二,明确了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规则。《实施办法》确立了由委派调解的法院优先管辖原则,对于委派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均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既有利于实现特邀调解制度与司法确认程序的有效对接,也便于当事人及时申请司法确认,减少讼累,节约成本,有效提升当事人参与诉前调解的积极性。对于当事人自行约定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调解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这样既符合“两便”原则,也便于实践操作。

  第三,允许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符合级别管辖、专门管辖标准的司法确认案件。这里的“符合级别管辖标准”是指,司法确认案件在标的额、案件类型、当事人人数等方面,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标准。“符合专门管辖标准”是指,司法确认案件所涉纠纷符合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的标准。

  

三、关于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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