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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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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制度研究

  
(北京市一中院 太昊)

  编者按:本文围绕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围绕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与理由,结合学术理论与司法实务展开分析并提出建议。现予以刊发,供研究交流。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之前,关于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中央与地方做法呈现出众说纷纭的多元化现象。一方面,检索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指导性意见,我们可以探知:最高院在《执行工作指导》第46辑中,就"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配偶的个人财产"问题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即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等实体性执行救济方式)进行救济。"[1]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北京高院出台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539条明文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浙江高院出台的《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规定: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裁定执行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而无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另一方面,检索相关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对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做法表示过支持[2]。简要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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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从最高院到各地方高院,上述样本中的态度多为允许、支持追加,甚至可以不经过追加当事人的程序而直接执行,直到2016年3月3日,最高院杜万华大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明确表达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即"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的态度[3].此外,最高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下简称《111号裁定书》)亦于同年4月成为裁判文书网公告案例,重申不得以共同债务为由,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由此可见,最高院的态度产生了变化,其主要理由归结如下:其一,现行民事执行规制中,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抑或一系列执行规定,均未明文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而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适用法定主义原则,不应援引如《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实体裁判规则,且当时制定该司法解释本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其二,当事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主要包括执行异议和案外人申请再审。诚然,最高院的态度已然明朗,笔者试图围绕最高院的观点与理由,结合学术理论与司法实务,对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提出一点自己的见解与思考。
  
二、不宜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合理性分析

  (一)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主义
  1. 法定主义界限之一:不得超出法定情形
  《111号裁定书》中在理由中申明了"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是为最高院圈定的"法定主义"之界限。这背后的理论依据主要基于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应当由执行规范明文规定,超出执行规范规定的范围则不应当予以裁判。从执行权的结构而言,执行权的基本构造至少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有观点称执行裁判权),而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是裁决权权能之一的观点已被大多数观点认同。[4]执行裁决权作为执行程序中解决程序和实体争议的权力,[5]从宏观的角度考量,公法中执行机构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基本逻辑应当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综观我国现行执行规范,从《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民诉法解释》第472至47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3条这些关于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规范,到2016年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均未规定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6]故执行机构擅自作出追加配偶的裁判,并不合乎现行法规定。
  2. 法定主义界限之二:不得援引实体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7]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也是支持可以追加的裁判文书[8]、理论观点所持的重要论据,有观点认为,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并不改变作为执行名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更不是重新制作法律文书,而只是根据其效力扩张或者相关实体法原理,变更或追加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主体。[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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