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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湖南法院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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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湖南法院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8月13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01

  

(2017)湘行终147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作出前没有对房屋征收后所属土地的使用作出具体规划)

  【基本案情】:燕泉路50号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了郴州市北湖区2015年及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郴州市北湖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批复同意燕泉路50号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郴州市北湖区“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意见,认为燕泉路50号棚户区改造项目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郴州市规划局出具意见认为燕泉路50号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旧城改造规划要求。2015年4月,燕泉路50号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领导小组作出《北湖区燕泉路50号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2015年5月13日,郴州市致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北湖区燕泉路50号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日,北湖区燕泉路50号棚户区改造项目预防群体性事件处置领导小组作出《北湖区燕泉路50号棚户区改造项目预防群体性事件处置预案》。2016年1月18日,北湖区政府发布北政通﹝2016﹞3号《关于燕泉路50号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2016年11月17日,北湖区政府发布北政通﹝2016﹞18号《关于<燕泉路50号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2016年12月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郴州分行向郴州市北湖区房屋征拆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该中心在该银行现有燕泉路50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款7000万元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显示:2016年12月21日,郴州市北湖区房屋征拆中心在该银行账户的余额为97344423.34元。2016年12月23日,北湖区政府作出北政发﹝2016﹞15号《关于对燕泉路50号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及相应公告,并于当日将被诉征收决定及公告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段晨曦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其以被诉征收决定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湖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涉案项目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三证”),且未提供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证据,遂判决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北湖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但并未要求作出征收决定前必须取得“三证”。取得“三证”是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要求,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前置条件。征收与用地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属于土地管理过程的不同阶段,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申请、使用国有土地须取得“三证”的相关规定,来审查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征收过程中作出的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适用法律错误。北湖区政府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存储的征收补偿款大于征收对象的评估总价,应当认为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被诉征收决定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其他规定。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段晨曦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的征收才是合法的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法规。《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是湖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规范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地方规章。故审查湖南省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要根据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来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并未要求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相关建设单位必须取得“三证”。取得“三证”是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要求,不是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条件。

  

02

  

(2017)湘行再68号

  

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拒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职责)

  【基本案情】:吴华光系湖南省涟源市古塘乡塘边煤矿的职工,该煤矿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没有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给吴华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2012年10月9日,吴华光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双上肺活动性结核。2013年2月20日,吴华光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2日,吴华光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此后,吴华光向湖南省涟源市工伤保险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援引《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的规定,要求吴华光先向用人单位申请支付。吴华光向塘边煤矿申请,但塘边煤矿拒绝支付。吴华光又向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申请,但该局迟迟未给付。吴华光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和结果】:2016年1月25日,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涟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令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审核并支付吴华光的工伤保险待遇。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8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13行终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仍不服,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审理认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形式上看是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增设了用人单位的支付义务,有碍于职工获得及时的补偿。但上述规定是在湖南省相当多的用人单位不遵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导致不少根本不符合参保条件、依法不能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人进入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背景下出台的。通过规定此种情形下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不仅符合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而且可据此促使用人单位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职工或其近亲属而言,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有充分的保障,只是时间上稍有迟延,不违反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同时,因其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亦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要求其偿还的权利,且该规章已在全省实施多年,宜认定该规章合法有效,应予适用。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法核定并先行支付吴华光的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规章,人民法院应予适用。本案中,虽然从形式上看,湖南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增设了用人单位的支付义务,但该规定符合保险制度基本原理,有利于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对职工或其近亲属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影响很小,只是时间稍有迟延,据此可促使用人单位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且该规章已在全省实施多年,而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后有追偿的权利,宜认定该规章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适用。

  

03

  

(2018)湘行终1874号

  

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党委会议形成的纪要)

  【基本案情】:2017年9月7日,王首雅向长沙县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长县办纪(2015)29号《会议纪要》。2017年9月21日,长沙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县依申请(2017)0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王首雅申请公开的长县办纪(2015)29号《会议纪要》,是中共长沙县委办公室的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同日,长沙县人民政府将告知书邮寄给王首雅。王首雅对长沙县人民政府的告知不服,以邮寄方式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9月2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1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7)第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长沙人民县政府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决定予以维持。同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王首雅。王首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长沙县人民政府不公开长县办纪(2015)29号文件,及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7)第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裁判理由和结果】:2018年5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行初609号行政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首雅的诉讼请求。王首雅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首雅向长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长县办纪(2015)29号《会议纪要》,由中共长沙县委办公室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王首雅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长沙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长县依申请(2017)0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长沙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正确,程序合法。王首雅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王首雅申请长沙县人民政府公开的内容系中共长沙县委办公室文件,并非长沙县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制作、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范畴。长沙县人民政府以此为由作出长县依申请(2017)0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公开的信息,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否则,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04

  

(2018)湘行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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