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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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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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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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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朱和庆 周 川 李梦龙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依法严惩恶势力违法犯罪,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制定过程中的总体考虑和重点内容予以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

  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进入历史交汇期的战略高度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为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1月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于指导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专项斗争全面深入推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在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方面,一些《指导意见》未作规定或者有关规定尚需进一步细化、完善的问题,越发困扰执法办案一线。

  2018年10月,中央政法委召开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会,对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出全面部署,明确提出要进一步统一执法办案思想,在提高法治化水平上实现新突破。根据全国扫黑办的部署安排,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时间成立了专题调研小组,经过充分调研,在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和突出问题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意见》稿,并广泛征求和听取意见,经多次修改和完善后形成《意见》。《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会签,于2019年4月9日向社会发布并施行。

  二、制定《意见》的总体考虑

  第一,满足实践需要,解决突出问题。由于恶势力不是一个法定概念,导致有的地方公检法机关对于恶势力的认识分歧较大、执法尺度把握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效果。为此,《意见》研究起草牢固坚持问题导向,力求通过进一步明晰法律、政策适用,回应司法实践中依法严惩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迫切需要。从前期调研情况来看,各地政法机关反映的问题基本都集中在恶势力违法犯罪认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和恶势力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三个方面。基于这一情况,《意见》在设计总体框架时,即明确将前述三个方面问题作为规制重点,在《意见》的第二、三、四部分分别作出详细规定,以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坚持依法办案,体现从严惩处。在研究起草《意见》时,我们坚持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确保将依法严惩的要求落到实处。首先,《意见》有关内容和办案要求均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强调要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确保严守法律底线,保障政法机关依法办案。其次,《意见》明确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方针,强调要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全程从严,要运用多种法律手段体现全面从严。同时,还强调要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防止将依法从严理解为片面从严。最后,《意见》明确要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其中,《意见》强调严格执行“三项规程”,就是要突出“三项规程”在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中对于规范办案程序的重要意义,提示办案人员要“规行矩步”“照章办事”,推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按照证据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审判机关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程序作用、规范有序组织庭审,确保将每一起恶势力刑事案件都办成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铁案。

  第三,继承既有成果,指导长远实践。《指导意见》对恶势力作出的相关规定,是对以往司法经验的深刻总结,对于依法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具有重要影响。《意见》的定位不是对《指导意见》作出变更、修改,而是在继受、吸收《指导意见》既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细化、补充、完善,力争在满足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需要的同时,能够在今后较长一个时期内指导司法实践,并逐步建立起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规范体系。

  三、对于《意见》重点内容的解读

  (一)关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1.关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以及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区别

  《意见》第4条沿用了《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的定义,其中“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这一表述,既明确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间的内在联系,也厘清了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关系。作为一种共同违法犯罪的特殊形式,恶势力在组织形式、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均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虽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重程度,但已经初具雏形,如果不加以限制和打击,就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之所以明确提出“扫黑”与“除恶”并重,正是因为准确洞察“黑”与“恶”的内在联系,故而要以“打早打小”的惩治策略来实现“斩草除根”的惩治效果。基于同样的理由,恶势力的定义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也具有明显的相似性和对应性。比如,二者都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又如,恶势力定义中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相对应,“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中的“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相对应。因此,在认定恶势力时,要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黑”与“恶”的关系以及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区别,避免认定扩大化、随意化,确保“打准打实”的原则落到实处。

  (1)办案时要认真审查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中有“称霸一方”的要求,这实际上不仅勾勒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不法状态,同时也反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总体违法犯罪意图,从而可以清晰地划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恐怖组织、邪教组织等其他犯罪组织的楚河汉界。恶势力的定义中未包含类似的主观方面要求,主要是考虑恶势力尚处于相对松散的低端形态,不宜完全参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但是,“恶”与“黑”的演进关系和内在联系,决定了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并会通过不断累积的非法影响、日益巩固的强势地位攫取不法利益,壮大自身实力,最终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完成恶势力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蜕变。在司法实践中,违法犯罪意图往往较为抽象和复杂,不易判断和把握,这就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特别是违法犯罪活动的动机、起因、手段等情节来认定。就恶势力“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言,其表征于外的便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因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特征便成为了区分恶势力和普通共同犯罪团伙的关键标志。所谓“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从字面上来理解,是指做坏事、施恶行,欺负、压迫群众,办案时要注意全面、准确地把握其含义。首先,“为非作恶”,不仅指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也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带有不法性,因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不宜归入“为非作恶”之列。其次,“欺压百姓”,要求“为非作恶”的方式、手段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也就是要利用物理强制或心理强制手段侵害群众权益。因此,暴力、威胁应是恶势力较常采用的违法犯罪活动手段。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经常会有这样的案件:恶势力之间互相争斗,违法犯罪活动未伤及无辜群众,是否属于“欺压百姓”?我们认为,“欺压百姓”既包括直接以普通群众为对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也包括因逞强争霸、好勇斗狠、树立恶名、抢夺地盘等不法动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直接或间接破坏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情形。这是因为,恶势力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违法犯罪活动对象并不特定,即便在个案中未直接侵害普通群众权益,但其发展壮大后必然会对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形成威胁或造成损害,故对“欺压百姓”不应作狭义理解。

  (2)办案时要准确区分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都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稳定性,但二者在有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有无“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方面存在区别。在具体案件中,可以从以下方面分解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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