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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规则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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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规则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以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为视角

  

二中院课题组

  编者按: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仲裁以其专业、高效、保密、灵活等优势逐渐成为市场交易主体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途径。由于我国仲裁司法审查规则的设置相对笼统宽泛,加之仲裁立法历史较短、仲裁司法审查理念各异等原因,司法实践中法律条文理解与适用存在差别。课题组通过对仲裁司法审查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形成本篇调研报告。现予以刊发,供研究交流。

  仲裁以其民间性、专业性、高效性、保密性、自主性、灵活性优势成为市场交易主体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途径。2016年,全国251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208545件,案件标的总额4695亿元[1]。仲裁,毋庸置疑,已经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中扮演着重要角色[3]。

  为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并减少因仲裁权不当运行为当事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带来的损害,在赋予生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力的同时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各国立法及司法的共识。从仲裁司法审查的历史发展脉络来看,其经历了初期的完全没有审查-皇权集中时期的全面干预-现代司法的有限、适度干预等三个阶段。[4]目前,世界各国及国际公约在承认仲裁司法干预必要性的前提下,大都明确了仲裁必须受到司法的制衡并对司法干预仲裁的范围作出了限定。[5]我国的仲裁实践肇始于20世纪50年代,但我国的第一部仲裁立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5年正式施行。虽然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远远滞后于仲裁实践,但从仲裁司法审查的原则来看,我们避免了英美等仲裁制度历史久远的国家在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初期所走过的过度干预、司法与仲裁态度敌对的弯路。尊重、支持仲裁已在国内仲裁司法审查中成为基本理念。[6]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对仲裁司法审查的原则作出概括性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及北京、河南等地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要点等规范文件中,均体现出这一理念。

  从我国立法情况来看,司法干预仲裁的手段主要包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四个方面。其中,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相关立法又以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标准,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设置了不同的司法审查依据。本调研报告对仲裁司法审查规则及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探讨,主要以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理为视角[7]。

  一、现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状况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主要特点

  1.案件受理数量攀升

  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于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审理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数量总体呈攀升之势。这与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的趋势大致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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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 2011-2017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受理数量

  2.案件审理周期较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期限为2个月。但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如无需层报上级法院的情形,该类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在30天左右。审理周期短有利于维护仲裁的效率性特征,避免因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设置致使仲裁裁决迟迟不得履行及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久拖不决。但与此同时,为充分维护仲裁的高效性特征,也必然对司法审查的专业度提出更高的要求。

  3.案件审理结果以驳回申请居多

  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绝大多数案件以申请人撤诉或者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告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案件为极少数,历年裁撤率均低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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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 2011-2017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结果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相关法律规范笼统散乱、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为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法律条文虽然规定了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7种情形,但对该7种情形究竟如何理解适用并无明确规定,这便为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惑并导致司法适用的诸多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发布20余个批复及复函的形式,对部分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解答,从而对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规范予以补充。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系针对具体问题作出,缺乏体系性、连贯性,各批复及复函之间时间跨度较大;相对日益增长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所遇到的多样而庞杂的问题而言,略嫌杯水车薪。加之,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庭室并不一致[8],法官的专业背景、从业经历不同,部分承办此类案件的法官甚至仅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对最高院出台的其他批复及复函并不熟悉。因此,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解决只能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法律适用不统一、裁判逻辑不清晰

  由于相关法律规范笼统散乱、法官的专业化水平与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不一,导致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规范适用尺度并不统一。

  我们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审理的303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进行了逐案分析,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7种情形中每一种具体事由的裁判逻辑均存在不统一之处。例如,申请人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非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59%的案件中法院先审查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是否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进而根据该情况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另有41%的案件中法院则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从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订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订立仲裁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等方面,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又如,申请人以“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非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15%的案件中法院着重审查隐瞒事实与隐瞒证据之间的差异、26%的案件中法官着重审查仲裁阶段当事人是否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7%的案件中法院着重审查该证据是否客观存在、42%的案件中法院着重审查相应证据与案件审理结果之间的关联关系。

  3.裁判的引领规范作用发挥不到位

  一国的仲裁司法审查是影响该国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市场上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之一。[9]相较于成文立法,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结果更能体现一国司法对于仲裁的具体态度、更能彰显司法对仲裁的具体干预规则、更能引领规范仲裁的发展并为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提供有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还将建立健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数据信息集中管理平台,来进一步强化仲裁审查领域的“阳光司法”。但从当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状况来看,法律适用并不统一、裁判逻辑并不清晰,更大程度的公开不但不能彰显裁判的引领示范作用,反而容易为公众带来困惑与不解。文书在说理方面的薄弱,令人难以从文书内容理解法院作出该种裁定的缘由。[10]不同地区的仲裁司法审查理念差异,甚至可能导致不同仲裁裁决中的类似情形,在一个地区的司法审查中裁决被撤销,而在另一地区的司法审查中裁决并未被撤销。

  4.当事人以此程序为由拖延执行仲裁裁决的倾向突出

  当事人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一救济程序为手段,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已经成为掣肘中国仲裁制度优势发挥的主要问题。[11]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可以看出,仲裁裁决最终被撤销的比例在5%以下,被撤销或重新仲裁的仲裁裁决的绝对数量每年最高不超过6件,绝大多数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在很多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当事人的参诉状态、当事人自认等,都能明显感受到其拖延仲裁裁决执行甚至争取时间转移财产的实际动机。法官的内心形成此种确认时,对上述情形的遏制亦无能为力;而只能通过提升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来尽量减轻不良后果。

  5.法院内部报批审核制度与兼顾司法审查效率的平衡机制有待建立

  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对“一裁终局”制度有所突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一裁终局”制度的合理推翻。对仲裁司法干预的适度性中必须包含对“一裁终局”制度的尽量维护。为了防止司法对仲裁的“纠错”思维,任意撤销仲裁裁决,很多地方对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或拟裁定重新仲裁案件建立了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机制。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本就延长了仲裁裁决被执行的时间,因此应当注重该程序效率以尽量维护仲裁的效率性原则。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法释[2017]21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上述规定对各地区此前惯行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内部报批审核机制予以法律上的确认及保障,其会在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保障仲裁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规定了2个月的法定审限,但内部报批机制导致2个月法定审限的规制在需要向上级法院报批的案件中被突破。事实上,从过往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报请上级法院批准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都需要历经6个月甚至更长的实际审理时间。因而,法院内部报批审核制度与兼顾司法审查效率的平衡机制有待建立。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现有立法框架下提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质量及效率需要从以下三方面着手:其一,梳理法律规范,明晰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历次批复及复函等文件中已经明确树立的案件审理规范,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适用。其二,明确法律规范适用规则及裁判逻辑,确保对每一种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适用的裁判尺度统一,从而形成裁判的引领规范作用、提高仲裁司法审查效率;尽量避免当事人通过启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其三,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拟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内部报批审核程序,应当明确规定内部报批审核的期限。因为当事人参与一个纠纷解决程序的最终目的是希望权利获得承认和实现,而并非仅仅对程序过程的经历和感受。仲裁的快速性决定了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必须是迅速高效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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