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调研报告
属性标签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调研报告

  编者按: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设立,使得本属于执行救济制度的执行异议在执行程序之外,获得了独立的程序法地位。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一直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本文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对执行异议之诉运行的实际效果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了建议。现予以刊发,供研究交流。

  鉴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给案外人带来的利益损害和困扰,我国立法通过不同制度设定编织了一张保护案外人权益的法网,用以解决既判力维护和案外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张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正是案外人权益保护体系的关键一环。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立以来,学界对这项制度进行了大量研究,但主要立足点和出发点均在于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案外人的利益[1]。从司法实务出发进行效果和问题研究的文章较为少见[2]。本文有感于司法实务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的激增,力求通过案例实证研究的手段,以案外人权利的救济与边界视角切入,通过数据分析,探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运行的实际效果和问题,并试图提出问题的解决建议,以推动案外人权益救济的完善。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特点总结

  2015-2017年,北京市一中院审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161件。经调研分析,发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是从案件数量上看,呈现迅猛增长态势,且一审案件居多。我院2015年审结23件,2016年审结62件,同比增长170%。2017年至今审结76件,同比增长23%,预计全年同比增长将达35%左右。其中一审案件91件,占比57%。

  二是从诉讼主体上看,当事人至少三方以上,送达难问题突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因涉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当事人至少为三方以上。大量案件中被执行人为多方主体,且下落不明的居多,造成公告送达比例居高不下,拖延了诉讼效率和审判进程。

  三是从诉讼请求上看,不同诉请杂糅交织,标准化尚需统一。有的案件诉讼请求仅为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有的要求确权,还有的要求过户及确认合同效力等,诉讼请求不规范现象普遍。且由于案外人没有参与之前的诉讼,导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明显增多。

  四是从法院内部分工标准上看,以原基础案由为主,具有一定均衡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分工标准,司法实践中主要有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案由和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性质两种分类方法[3]。我院采取了以原基础案由为主的分类方式,避免了案件在部分庭室的集中,具有一定合理性。

  五是从裁判结果上看,判驳比例居高不下,胜诉率偏低。据数据统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胜诉率不到三成,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比例高达70%,远低于其他案件原告胜诉率。

  六是从诉讼目的上看,拖延执行意图明显,程序出现滥用倾向。启动诉讼需要时间、金钱和精力成本,当事人在具有较大胜诉可能性或基于其他特殊考量时才会选择诉讼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偏低的胜诉率,说明相当一部分案件具有恶意或有意拖延执行的目的。具体体现为强制执行过程中,亲朋好友、关联公司等相继提出异议,且证据材料证明力明显不足。我院受理的几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当事人的配偶、子女相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具有明显阻确生效判决执行的意图。

  

二、审判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分析

  (一)法律适用问题

  1. 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被执行人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众多,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案外人会将所有的被执行人列为当事人。我院受理的案件,几乎所有的被执行人都被列为当事人,导致案件送达难问题突出,程序复杂[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司法实践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的被执行人是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还是指所有被执行人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应指所有被执行人。从条文本身来看,并没有指出被执行人的具体范围,故应当一般理解为所有的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应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从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看,民诉法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被执行人在反对案外人异议、申请执行人主张时作为共同被告,是因为需对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执行标的物的权属进行审查[5],故上述规定的被执行人应指与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如果把与执行标的物无关的被执行人也列为被告,不仅与执行标的权属纠纷无关,对查清案件事实无益,相反使得案件当事人更多,程序更为复杂,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经调研,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合理。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来看,系针对被执行标的物能否执行进行审理,重点在于判断案外人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此过程中,需要对相关权利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进行比较,因此,与执行标的权属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比如说作为主债务人保证人的被执行人)没有参与诉讼的必要,不宜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将所有被执行人均列为被告,使得程序更为复杂,反而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目前的司法实践公告比例居高不下,诉讼程序繁杂已经凸显出该问题。因此,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未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但应当作限缩性解释,即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应当是与诉讼标的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而非所有被执行人[6]。

  2. 执行异议之诉与另行确权请求的处理

  对与案外人在执行中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案外人仍然不服的,既可以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单独提起确权之诉[7]。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更合理,案外人的确权之诉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起,而非在非执行法院另外提起确权之诉,然后再依据确权之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第一,考虑到司法实践的现状,如果允许案外人在非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由于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可能无法参与诉讼进行有效抗辩,极易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骗取法院裁判文书来对抗执行的情况。该意见也有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8]、《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9]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第二,从案外人的权利保护来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主张,并没有剥夺相关权利或额外造成诉累,反倒是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然后再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更为繁琐。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就提起的确权诉讼而获得判决的,强制执行标的物因其所依据的金钱债权不能对抗已经存在于其上的所有权而应停止。若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则应一律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获得的确权判决不应成为其获得排除执行的依据。

  3.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二十八条应适用于执行异议审查阶段,而不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我们认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两个程序存在关联性和共同性,目的均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存在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参照适用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并无不妥[10]。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享有的特殊条件下的债权不应对抗对该不动产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物权人,并应当尽最大可能尊重并维护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和不动产登记制度,故仅应对真实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予以特别保护,而对于试图通过以物抵债、以不动产买卖为借贷担保等方式以实现自己的金钱债权或为金钱债权提供担保的,不应给予超过一般债权人的保护。[11]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