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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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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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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某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禹会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对张公山公园北门周边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刘某建筑面积为60.16㎡、设计用途为商业的房屋位于该范围内。因刘某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禹会区政府遂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若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应得房屋价值补偿金、装修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停业损失费、货币补偿补助费合计693170元;若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60.16㎡,与原被征收房屋有效面积相等的部分,被征收人应交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168273元……刘某不服该补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评估,禹会区政府表示同意。同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重新评估的结果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依据。二审法院遂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了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并据此直接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争议依法予以裁判,判决禹会区政府向刘某支付房屋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货币补偿补助费合计863849.06元。

  典型意义

  美国哲学教授迈克尔.D.贝勒斯说过:“解决争执是全部法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目的之一”。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亦强化了争议解决功能。而行政审判实质性解决争议的关键在于,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最大限度地将处于争议状态的法律关系妥善地、迅速地予以终局性的确定,从而定纷止争。这要求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不局限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关注原告的诉讼目的,追求全面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尽可能高效地一次性解决,避免争议解决的不彻底性,防止反复争诉不休。本案中,人民法院综合刘某解决房屋征收补偿争议的诉讼目的、双方当事人在评估之前关于由人民法院按照司法评估报告裁判本案的意愿、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等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争议直接依法予以裁判,改变了之前判决撤销补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传统裁判模式,避免了循环诉讼,有利于及时确定被征收人应当获得的补偿,是对裁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有益探索。

  案例二、刘某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7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海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刘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刘某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该案审理期间,因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瑶海区政府于2014年10月将刘某房屋强制拆除。后生效裁判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5年6月16日,刘某向瑶海区政府递交申请,要求其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瑶海区政府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2015年11月10日,刘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按照9300元/㎡赔偿其房屋损失。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依瑶海区政府申请,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评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因相关资料不完整,无法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院于2017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和刘某的主张,并考虑刘某房屋的拆除时间以及原址新建房屋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房屋赔偿价格按9300元/㎡计算。

  刘某认为9300元/㎡是2014年10月被拆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案件拖延至2017年,被拆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一审判决结果不能保障其居住条件,遂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刘某被拆房屋的位置、结构、建设年代等实际情况及双方在诉讼中的主XXX提供的证据,结合判决时类似房屋价格,酌定瑶海区政府按14000元/㎡赔偿刘某的房屋损失。

  典型意义

  司法对违法行为的惩治是有力度的,但同时,司法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是有温度的。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宜超过该请求范围,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因此,当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当事人的赔偿主张不能保障甚至削减其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的裁判则不应当囿于当事人起诉时的赔偿请求。本案中,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刘某的房屋之前,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强拆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之后,亦未依法及时作出赔偿决定。从刘某提起赔偿诉讼至本案二审判决期间,合肥市的房价已大幅上涨。因此,虽一审法院已全部支持刘某的房屋损失赔偿请求,但仍无法保障其居住权。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刘某的上诉请求,综合其被拆房屋的实际情况,确定以判决时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对刘某予以赔偿,充分彰显了行政诉讼保障合法权益的功能,让群众体会到了法律的公正和司法的温暖。

  案例三、伍某某诉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4日,桐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桐城市城管局)向伍某某下达桐城管停字〔2016〕第0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认定其在桐城市光明巷11号无规划许可擅自搭建钢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停止建设,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同时告知其逾期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补办手续的,该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伍某某不服,于2016年6月29日向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不是最终行政决定,只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的一项程序,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伍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伍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桐城市人民政府该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桐城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事项作出实体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命令中的禁令,一经作出便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合法行为被行政主体错误实施了责令停止的命令,将会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为保障行政命令功能的正确行使,应赋予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的途径。本案中,桐城市城管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为伍某某这一特定相对人设定了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的义务,对伍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该通知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复议机关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判决撤销桐城市人民政府该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伍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让违法行为停滞于查获时的状态,是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一种手段,实际上属于责令改正的范畴,其性质应是行政命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责令改正是与行政处罚不同的行政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亦属于责令改正的一种,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程序性和过程性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该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命令,应纳入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作出相应判决,对于认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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