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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江苏法院执行裁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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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江苏法院执行裁判典型案例

  3月11日,江苏高院发布2017年度江苏法院执行裁判典型案例,集中展现执行裁判机构公正司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制裁抗拒执行和规避执行行为。

  

案例一

  

案外人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胡林执行异议之诉案

  ――债务人所购房产被法院查封后,案外人以另案仲裁裁决解除购房合同为由主张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08年5月8日,林胜盛向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购买总建筑面积560.78㎡的商铺并经备案登记,已支付首付款200万元,余款向工商银行扬州琼花支行按揭贷款。此后8年间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林胜盛因为他人95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债权人胡林向扬州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对林胜盛购买的上述商铺予以查封。

  2016年5月,新宇公司以该公司因套取银行贷款,与林胜盛签订虚假买卖合同为由,向扬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林胜盛未到庭,仲裁庭缺席裁决新宇公司与林胜盛之间购房合同无效,予以撤销。新宇公司以此向扬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均未获支持。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停止对上述4套房产执行并解除查封。

  (二)裁判结果

  2017年10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扬州中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具有法律依据,林胜盛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案涉房屋也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封,新宇公司又以2008年5月8日其与林胜盛间系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供其使用损害银行利益为由,在八年之后申请仲裁,并以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请求排除扬州中院的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法官说法

  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具有固定权利现状、排除之后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在查封作出之后就该财产作出的任何转让、抵债、抵押、租赁、仲裁以及诉讼行为,都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本案中,扬州中院查封的房产,林胜盛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但开发商在事隔多年且房屋被查封情况下,又通过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明显具有对抗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意图,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案例二

  

金新锋与常州市东君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隐名股东以其为实际股东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常州市东君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君公司)与常州市天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天一公司持有的南京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90%的股权。案外人金新锋提出异议称,天一公司仅是被冻结股权的名义股东,其本人是实际所有人,请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该股权。经审理查明,金新锋是天一公司实际控制人,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天一公司持有的被冻结的鸿盛公司90%的股权,是该公司从江苏华盛纺织集团公司受让而来。股权转让款7356万元,均由天一公司支付,其中4354万元由鸿盛公司的代表金新锋垫付,另外3002万元由东君公司垫付。此外,金新锋虽然垫付股权转让款,但并未与天一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天一公司之间就是否代持股、如何代持股、权利如何行使、义务如何承担、收益如何分配等问题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

  (二)裁判结果

  一、二审判决认为,虽然天一公司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的4354万元来源于鸿盛公司代表金新锋的垫付, 3002万元来源于东君公司的垫付,但这是天一公司与鸿盛公司或金新锋以及东君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直接认定股权转让款系由金新锋出资。同时,金新锋作为天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鸿盛公司经营业务的管理不能直接推定为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也可能是代表天一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而且,金新锋并与天一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并未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主张其是天一公司的隐名股东证据不足。此外,即使金新锋是鸿盛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也只是天一公司与金新锋之间口头合同关系,不能因此免除天一公司作为注册登记的股东应该承担的对外责任。金新锋主张阻却对天一公司所持鸿盛公司股权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金新锋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但如果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其与显名股东在股权转让前订立了书面有效的代持股协议,其股权转让款实际上由其支付,并已实际行使并享有股权权利,则依法可以支持其诉求。

  

案例三

  

苏州佳翊诚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金福鼎纺织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债务人为规避执行而与关联企业签订的虚假资产转让合同为无效行为

  (一)基本案情

  姑苏法院在审理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苏州金福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鼎公司)、吴江鑫如纺织有限公司、罗福林、俞荣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查封了位于金福鼎公司内的喷气织机48台。案外人苏州佳翊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翊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称被查封的48台喷气织机为其所有,且已约定付清了设备全款,要求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佳翊诚公司与金福鼎公司签订《旧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购买金福鼎公司48台喷气织机,合计1848000元,佳翊诚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在该公司取得旧设备发票后,买卖合同关系正式生效,旧设备全部财产权实现自动转移。另据查明,佳翊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昊文系金福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福林的女婿,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均签订于吴昊文担任佳翊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吴昊文转让佳翊诚公司股权前,佳翊诚公司为罗福林多笔对外个人借款提供担保。

  (二)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债务人金福鼎公司在明知欠付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却与佳翊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其主要资产48台喷气织机,转移给关联公司。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不仅未明确约定设备价款的支付日期和支付方式,且佳翊诚公司、金福鼎公司也未能证明设备款项已经实际给付。同时,金福鼎公司与佳翊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认定两公司名为设备买卖,实为转移金福鼎公司资产,系恶意串通损害金福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本案所涉《旧设备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佳翊诚公司主张对案涉48台喷气织机享有所有权,意图阻止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一、二审法院驳回了佳翊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当前,债务人为躲避执行,通过与关联企业、利害关系人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伪造合同已经履行,意图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现象较为普遍。如果经查明,债务人负有大量债务,却将其主要财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未实际支付对价,应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属于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此相关资产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并可依法予以制裁。

  

案例四

  

张孝国与许楚汉、吴美仙、刘艺、吴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外人通过虚构、倒签租赁合同请求阻却执行,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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