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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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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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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发布消费者诉讼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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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发布消费者诉讼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索 引

  1-网络商铺售假应对网络平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网络公司假宣传降价信息构成消费欺诈

  3-出售假酒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4-销售未经检验检疫进口食品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5-特殊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6-夸大保健品效果诱使老年人购买构成欺诈

  7-健身会所擅自更换服务品牌构成根本违约

  8-新车销售时未告知维修事实构成消费欺诈

  9-提供虚假汽车行驶里程商品信息构成消费欺诈

  10-虚构网约车行驶里程构成消费欺诈

  

01

  

网络商铺售假应对网络平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某宝网络公司诉姚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07年9月,姚某在某宝网上注册会员,并与某宝网络公司签订《某宝平台服务协议》,经营名为“某某宠物”的店铺,销售各类猫粮等宠物用品。《某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商家不得在某宝平台上销售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商品,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如商家的行为使某宝及其关联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等间接经济损失,商家应当赔偿某宝网及其关联公司的全部损失。2016年4月22日,某“买家”在姚某开设的店铺购买某品牌的幼猫粮一袋,实付人民币99元。上述商品鉴定为假货。某宝网络公司遂以姚某违反某宝平台服务协议且造成其商誉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姚某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宝网络公司、被告姚某签订的《某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如被告的行为使某宝网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等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某宝网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全部损失。被告以掺假的方式持续在某宝网上出售假货,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与商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消费者对某宝网的信赖和社会公众对某宝网的良好评价,对某宝网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应当就此予以赔偿,法院综合考虑姚某经营时间、商品价格和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00,000元。

  

点   评

  近来年,在各类网络平台上开设网络商铺成为不少经营者必不可少的经营渠道。网络商铺与传统线下商铺的区别,就是商品不可现场辨识,只能凭借网上店家的宣传页面等辨别商品的品牌、型号等基本产品信息。于是,有些网络商铺利用这种差别,在出售商品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在大数据背景下,电商平台在信息掌握、技术力量等方面具有“先天优势”,特别是随着电商平台的发展逐渐成熟,主动进行假货治理的需求日益迫切。本案系电商平台主动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进行假货治理的首例判决,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内容,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的判决。该案的判决表明了法律对售假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同时警示经营者、生产者应当将诚信放在首位,共同净化市场环境、进行良性竞争,共同促进市场繁荣。

  

02

  

网络公司虚假宣传降价信息构成消费欺诈
  ——何某诉某电商公司、某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15年7月31日,何某在某网络公司经营的某网络购物平台中,看到宣传索尼(SNOY)牌液晶电视“抄底价最后一天、促销价5099元”等广告,遂购买该电视一台并支付货款5099元。后由某电商公司送货上门,并向何某开具发票。数天后,何某发现该网络购物平台中仍在宣传该电视“抄底价最后一天、促销价5099元”等广告。由于该宣传用语违反《价格法》,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何某认为,某电商公司在网络购物平台中发布虚假降价广告,欺骗消费者购买相关商品,构成消费欺诈;某网络公司知道某电商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亦应承担民事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电商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某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电商公司、某网络公司则抗辩称,涉案电视的性能、功能与网页中宣传的一致,涉案电视也无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何某的行为。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某电商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的网页中连续6天宣传“抄底价最后一天”,应认定某电商公司在交易中存在虚假宣传、故意欺诈的行为。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网络公司应当知道某电商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应与某电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令某电商公司向何某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某网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点   评

  本案系网络购物中存在的虚假降价宣传的典型案例。在网络购物环境中,一般存在交易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经营者往往占据信息资源的优势,而消费者则难以像实体消费过程中那样货比三家或仔细询价,因而极易受到商家虚假广告的诱惑,作出不当的意思表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虽然某电商公司认为涉案商品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何某未遭受任何损失,但某电商公司的所作所为既扰乱了市场竞争环境,也侵权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某电商公司采取虚假降价手段,使消费者误以为所购商品存在价格优惠,干扰了消费者意思表示的形成或作出,应当认定为消费欺诈。本案警示网络电商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切勿利用信息资源的优势干扰消费者购买商品,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促进网络购物市场的健康发展。

  

03

  

出售假酒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郑某诉某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16年12月9日和12月13日,郑某至某食品店购买了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天之蓝”白酒42瓶,共计12,600元。后郑某发现包装有问题,于是向上海市宝山区酒类专卖管理局举报,后宝山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委托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某食品店出售给郑某的白酒为假酒。郑某认为某食品店出售假酒构成欺诈,起诉要求某食品店退还其货款12,600元并三倍赔偿郑某37,8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某食品店以假充真向原告郑某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郑某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某食品店退还货款12,600元,并赔偿三倍于货款的赔偿金,即37,800元。

  

点   评

  本案系销售者知假售假的典型案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销售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违背这一准则,将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不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对此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经营者施以惩罚性赔偿。本案警示包括销售者在内的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应强化产品质量意识,坚决杜绝制假售假的行为,共同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04

  

销售未经检验检疫进口食品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徐某诉敬某、某网络交易平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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