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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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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 吴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02194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返还位于高邮市郭集镇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含四台输送机、两台扒粮机、一台通风机和两台地磅)。因吴某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返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6年1月向高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针对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矛盾尖锐情况,为实现案结事了,执行人员数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调,并到现场勘查,争取妥善解决此案,但被执行人吴某一直拒不配合,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2016年5月26日下午,该院组织执行人员、法警十多人,对被执行人吴某的粮行仓库和设备实施排除妨碍,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兄弟、儿子、朋友等人围成“人墙”,堵在仓库门口,阻挡执行人员进入。尽管执行人员多次劝说,但还是不予配合。无奈之下,执行人员只能将被执行人吴某父亲安置在警车里。

  吴某的兄弟一看到父亲被带上了警车,当即冲向警车,猛敲警车玻璃,并大喊:“爸,你跳下来,跳下来!”。吴某的儿子死死咬住执行员的胳膊致其鲜血淋漓。法院当即对吴某儿子予以拘留。当晚,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将锁撬开,被执行人吴某再次强行占用上述仓库、设备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拒不迁出。2016年11月17日吴某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在公安机关对吴某刑事拘留期间,吴某的亲属配合法院,主动向陈某返还位于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有能力履行义务拒不履行,并组织人员暴力阻碍执行,虽然案件已执行完毕,但其违法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 朱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阳公司)诉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光宏公司)定做合同纠纷案,2014年3月20日经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丹后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宏公司给付淳阳公司混凝土定作价款人民币436万余元及利息。2014年7月16日,淳阳公司向丹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丹阳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向光宏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传唤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于同年7月22日执行、交款的执行传票。2015年6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此执行案件以及自诉人其他申请执行案件统一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行,高淳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此案。

  在上述两家法院对此案执行期间,朱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拒不申报财产,并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先后被丹阳市人民法院拘留15日、被高淳法院拘留三次计45日。被采取拘留措施后,朱某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另查明,光宏公司在收到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通过六个公司银行账户,并借用公司会计冷某的二张个人银行卡进账共计人民币1488万余元,支出合计人民币1490万余元。其中有六笔款项计人民币309万余元经上述银行账户汇入朱某儿子赵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锋霖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中。

  2015年8月8日,高淳法院以朱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移送案件,该局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淳阳公司依法提自诉。

  高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被执行人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负责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1、人民法院以涉嫌拒执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本案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后,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审查,根据朱某拒执犯罪行为和无认罪悔罪的实际情况,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是通过自诉渠道打击拒执犯罪的典型案例。

  2、本案被执行人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后,公司账户进账累计近1500万元情形下,既不申报财产,也不履行给付义务,相反将上述收入迅速转移,以逃避执行。并经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被告人朱某系作为被执行人光宏公司负责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3 朱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严某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即被告人朱某、担保人某铝业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靖江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保全裁定,并依法对该公司存放于本市某仓库内产品进行了查封。在查封期间,作为某铝业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的朱某,在明知上述物品被查封的情况下,仍陆续将上述物品对外出售,后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靖江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

  (二)典型意义

  朱某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依法处罚。法院基于朱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并与严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严某的谅解,从而对朱某适用了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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