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正确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服务保障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本院起草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完善该司法解释,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反馈意见可采取寄送、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请在信封或者电子邮件主题上标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反馈意见”。提出建议时敬请说明具体理由。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29日。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汪治平、王鹏,邮编100745;
电子邮件:zgfymyt@163.com;
传真:010-67556708。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进行招标投标而订立合同,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进行招标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参与谈判的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经协商订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以中标合同违反
招标投标法第
三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五十三条、第
五十五条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以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为由主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依法登记为企业的承包人订立的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二)不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住宅室内装修工程;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可以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涉及转让、出借资质等关系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转让、出借资质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后,依据其与建筑施工企业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人民法院依照
民法典第
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 缺乏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借资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或者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资质情形,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后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认定发包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的借用合同无效,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租赁设备、借款,或者确认款项等,相对人主张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
民法典第
一百七十二条或者第
五百零三条、第
五百零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