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编者按
上海二中院“改发案件类案裁判要点”是对特定类型改发案件中常见问题及裁判规则的归纳提炼。裁判要点以上海二中院审委会通报的形式呈现,并下发辖区法院,以促进类案同判和适法统一。本期刊发的“劳动争议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由民事审判庭劳动争议审判团队整理而成,对依据股东之间的协议执行公司事务的人员是否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可否将取得劳动成果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仅凭双方自认能否认定劳动关系真实存在等问题进行梳理和回应。
问题之一: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员依据股东之间的协议执行公司事务、开展公司业务并获取报酬,是否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裁判观点
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员,是否具备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应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可通过审查双方是否具备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进行综合判定。若股东之间签署的协议不涉及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员依据该协议以股东、董事或高管身份为公司提供劳务、执行事务或开展业务,在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从属性特征的情形下,不应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问题之二:用人单位可否与劳动者约定将取得劳动成果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 裁判观点
“带单入职”“积累到意向客户”等形式的劳动成果不能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以从属性作为判断标准。用人单位可以对应聘人员的职业资格、职业经验或职业技能等提出要求,但劳动者是否取得劳动成果并非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判断因素。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前达成了以取得劳动成果作为建立劳动关系前提的合意,但若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具备了从属性特征,则已经构成劳动关系,未取得劳动成果不能否定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问题之三:在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仅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能否认定劳动关系真实存在? 裁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