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提高人民生活品质”。为切实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正确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法律适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具体的反馈意见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请在信封或者电子邮件主题上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在提出建议时敬请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薄彩霞,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mytlaw@163.com,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15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挂靠人聘用的机动车使用人损害,该机动车使用人依据
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主张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
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主张不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被侵权人主张驾驶人、乘车人依据
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