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院发布2023-2025年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买卖是最基本、最普遍、最基础的交易形式,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石。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深化,买卖合同纠纷日益频发,广西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成为收案数量最多的商事案件类型。尤其在商贸活动不断创新发展的情况下,交易类型、交易模式变得更加多元化、复杂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合同性质界定难、合同主体识别难、合同效力认定难、违约责任处理难等问题,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难度不断加大,给司法审判实践带来挑战。
广西高院从全区各级法院近年来审结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选出八件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指导性的案例予以发布,旨在进一步统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尺度,引导商事市场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弘扬诚信文明公平交易理念,充分发挥司法裁判指引作用,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一
准确识别重大误解
依法合理确定法律责任
——某勘测公司诉某石化公司加油站
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勘测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该公司名下长城哈弗H5柴油小汽车到某石化公司加油站加注0号柴油,加油站工作人员在未向某勘测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加注油品种类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经验以手势指引某勘测公司工作人员在92号汽油枪处输入了加油密码,并为案涉车辆加注了92号汽油。后案涉小汽车在高速公路上抛锚并产生相应损失,某勘测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石化公司加油站退还加油费420元,赔偿维修费4300元、等待修车住宿费557元、误工费1080元。某石化公司加油站则认为其工作人员已尽到充分的注意及提示义务,前述损失是由某勘测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所致,故不同意退款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勘测公司本欲加注0号柴油,也将车辆停在了0号柴油加油机旁,该加油机同时有0号柴油和92号汽油加油枪。加油站工作人员按照一般小汽车加注汽油的思维惯性,在未经确认需加注油品种类的情况下,以手势引导某勘测公司工作人员在92号汽油枪处输入加油密码,并向案涉汽车加注了92号汽油。该案中双方当事人虽表面上达成了加油的合意,但双方对交易的标的物品种明显存在不同理解,使得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属于典型的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
一百四十七条、第
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某勘测公司有权请求撤销该买卖行为,买卖行为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则应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则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该案中某石化公司加油站应退还某勘测公司加油费,某勘测公司则应退还相应汽油,由于某勘测公司未留存剩余汽油,依法应当折价补偿加油站,由于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债务标的物相同,加油站主张相互抵销于法有据,故法院对某勘测公司要求退还加油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某勘测公司的损失,法院对有票据等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但同时考虑双方的责任比例,即加油站作为专业提供成品油服务的机构,在未明确客户需要加注油品种类的情况下即引导客户至错误油枪处是本案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某勘测公司工作人员在输入加油密码时未注意到92号油枪旁的油品提示也是本案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法院认定某石化公司加油站对本次损失承担70%的责任,某勘测公司对本次损失承担30%的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某石化公司加油站赔偿某勘测公司损失合计3399.9元。
典型意义
案涉民事法律行为是典型的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以“重大误解”为轴心,对合同效力及后续法律后果作出贯通式阐释,为同类纠纷提供了参考范式。一是要正确理解“重大误解”,即“误解”必须重大,而非一般误解,该案将欲加注的0号柴油误解为92号汽油将导致车辆故障,该误解明显属于重大,但若是将92号汽油误解为95号汽油则不必然构成重大误解。二是要准确确认损失数额,此处所指的损失一般是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而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否者将使得日常行为后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三是要合理划分责任比例,实践中需要结合误解的源起、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大小、一般生活经验等合理划分责任比例,该案中加油站作为专业提供成品油服务的机构,其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操作规范事先确认加注油品种类,故法院判令加油站承担主要责任。
该案中加注错误油品看似虽小,在现实生活中也时有发生,但在汽车高速行驶过程中,加注错误油品可能会造成车辆抛锚,甚至引发人员伤亡的恶性交通事故。因此,加错油问题应当引起消费者和加油站的高度重视。在加油站方面,对于差异特别大的油品(例如柴油和汽油)最好进行明显的区域划分,加油站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在明确消费者需要加注油品的基础上再进行加油服务。在消费者方面,也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留意实际加注油品的型号标识,从源头降低误解概率,尽力避免损失发生。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案例二
在能源行业合同中对
“情势变更”的准确适用
——某发电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4日,某贸易公司通过竞拍后作为买方与某发电公司作为卖方签订《1、2号机组A标合同》,约定购销及处置粉煤灰预估量为7500吨,合同期限为3个月,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单价为58元/吨,总价暂定为435000元,最终以实际销售及处置量进行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贸易公司自2023年10月23日起履行《1、2号机组A标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某发电公司多次通知某贸易公司机组的灰库灰位过高,要求其及时拉运粉煤灰。诉讼中,某发电公司自认1、2号机组合同期内销售粉煤灰合计73518.66吨,免费处置粉煤灰11309.46吨,共计84828.12吨,其中某贸易公司购买粉煤灰13866.84吨。
2023年11月3日,某发电公司因某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货款及尚欠货款,且灰库灰位过高影响安全生产,决定终止《1、2号机组A标合同》。合同终止后,某发电公司向某贸易公司索赔未果,遂依据《1、2号机组A标合同》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发电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某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货款及尚欠货款,构成违约,某发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关于货款问题,某贸易公司尚欠货款393580元,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第一,某发电公司以某贸易公司未按照所安排的粉煤灰计划量进行处置,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某贸易公司在2023年9月16日至11月3日实际已处置粉煤灰13866.84吨,在49天的时间内完成了整个合同量(合同期为3个月,合同预估量为7500吨)约1.85倍的运载量,仍未达到某发电公司的考核量,说明合同约定预估量与实际需处置量差异巨大,为无法预见情况,故某发电公司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平,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某发电公司以某贸易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提前终止合同为由,要求某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损失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某贸易公司需完成的粉煤灰拉运量为42414.06吨,系合同约定预估量7500吨的5.65倍,合同预估量与实际产量差异巨大,为无法预见的情况,且某发电公司已经没收某贸易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弥补了某发电公司一定经济损失,其再要求某贸易公司损失赔偿不合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预估量与实际产量差异巨大,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况,机械适用违约责任条款有失公平,故对某发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发电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93580元;驳回某发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合同履行争议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情势变更”原则的准确适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合同约定的预估量与实际产量的巨大差异,认为此情形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宜机械适用违约责任条款。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法院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公平原则的贯彻,避免了因机械适用合同条款而加重违约方责任的情况,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同时,也提醒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市场风险及不可预见因素,合理约定违约责任,以减少争议的发生。在能源交易领域中,发电企业产能调整将成为常态,本案裁判对“双碳”目标下的能源合同纠纷具有重要参鉴价值,为处理绿电交易、碳配额履约等新型纠纷提供了方法论指引。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市场主体构建抗风险能力,警示能源行业合同应预留政策调整的弹性条款,建议采用价格联动、数量浮动等机制增强合同韧性,促进合同治理从静态文本向动态履行转型升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三
变相计收超高额违约金行为的规制
——某投资公司等与某机械公司、丁某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