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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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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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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侵犯激光削波装置商业秘密案

  【基本信息】

  原告: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王某等3人

  【案情】

  被告王某等3人原系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光电公司)员工,离职后成立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激光公司)。某光电公司主张,王某等3人将在某光电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激光削波装置”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简称涉案信息)披露给某激光公司使用,并申请专利的行为侵犯了某光电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激光公司、王某等3人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0万元、合理开支35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光电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因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不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某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上述法律规定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就其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为前提。而且,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某光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保密管理制度》等证据无法证明系针对涉案信息采取的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不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此外,承载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产品一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就在物理上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尽管产品买卖合同上约定了买方不得擅自拆卸、仿制及转借卖方所售产品,但此类条款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方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涉案信息被不特定第三人获取的可能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光电公司就涉案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在此基础上,本案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某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业秘密。

  

案例二:侵犯蛋鸡新品种配套系商业秘密案

  【基本信息】

  原告:某种禽有限公司

  被告: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

  【案情】

  某种禽有限公司(简称某种禽公司)主张其研发的“大午金凤”蛋鸡新品种配套系技术(简称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杨某作为某省畜牧兽医局组织的专家组成员在参与专家论证时获悉了涉案技术信息,并非法披露给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禽业公司)。某禽业公司明知涉案技术信息系某种禽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用于培育“京粉6号”蛋鸡配套系。据此,某种禽公司认为某禽业公司和杨某共同侵犯了某种禽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禽业公司和杨某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支出20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已被某种禽公司的第201410505667.7号“粉壳蛋鸡羽色自别雌雄配套系的培育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以及其他公开出版物公开披露,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要件,故依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某种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蛋鸡配套系技术系通过选取不同蛋鸡品种的父系公鸡与母系母鸡进行杂交,获得符合研发需求的商品代蛋鸡品种,属于现有技术。某种禽公司的“大午金凤”新品种蛋鸡配套系技术是一种改变了以往从洛岛红父系群体中寻找商品代母鸡出现红羽原因的做法,选取白来航母鸡与洛岛红公鸡进行杂交,培育出能够通过羽色识别雌雄的粉壳蛋鸡品种的技术。然而,上述技术中的绝大多数内容在某种禽公司作为共同专利权人的第201410505667.7号“粉壳蛋鸡羽色自别雌雄配套系的培育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已有记载,其余内容也已被在先发表的公开出版物公开。因此,某种禽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丧失秘密性而不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该案另指出,权利人可以就一项智力成果选择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就商业秘密和专利保护模式而言,如果权利人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则必须采取合理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可能为公众所知悉。如果权利人将商业秘密申请专利,且专利申请文件被公开,则商业秘密即被公之于众,其秘密性随即丧失,进而不能再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

  

案例三:侵犯电路板设计商业秘密案

  【基本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某廊坊有限公司、周某等4人

  【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硬件研发及销售业务。周某等4人原系某科技公司员工,离职后成立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北京科技公司)、某廊坊有限公司(简称某廊坊公司)。某科技公司主张周某等4人窃取了其型号为ZD300-24S220N模块电源电路板的电路布局及工艺要求等技术秘密(简称涉案技术信息),并提供给某北京科技公司和某廊坊公司使用,以及某北京科技公司和某廊坊公司明知涉案技术信息是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用于生产、销售与某科技公司完全相同的产品行为违反了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北京科技公司、某廊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7716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电源产品已经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公开销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获得涉案技术信息,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不符合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被诉行为发生之前,某科技公司生产的承载涉案技术信息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通过对公开销售的产品进行壳体拆卸、电路板去胶、对部分元件进行拆解和测量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直接观察,很容易得到电路板上的电路布局、元件选择、连接关系和工艺要求等涉案技术信息,而去胶、拆解、测量所用到的仪器是恒温烙铁、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等常规仪器,且具体的拆解测量过程较为简单,不需要特殊的技艺或付出过高成本。同时,对于磁芯及骨架型号、绝缘胶带宽度、导线规格和绕线圈数、磁芯中心是否开气隙等技术信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简单拆解的基础上,结合行业一般知识即可获得。因此,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知所知悉”的法定要件,不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案例四:侵犯房产档案数据软件商业秘密案

  【基本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崔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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