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
属性标签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申请人石某、刘某申请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案”等7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第三批(总第二十四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主要为涉民法典新规则专题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参考性案例163号

  

申请人石某、刘某申请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11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指定遗产管理人/审查标准

  裁判要点

  在遗产管理人难以确定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以破解遗产处理僵局、启动遗产处理程序;民法典并未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情况下居民委员会的当然遗产管理人资格,在居民委员会明确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不应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不能以缺乏相应岗位、预算及权能为由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方某出生于1976年10月10日,身份证号码为31010219761010****,2020年12月17日下午17时35分许其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因无人告知具体身份信息,医院以无名氏130命名并急诊抢救,后急诊留观,2021年1月2日因呼吸停止、心率血压为0被宣告临床死亡。方某的父亲方华某与母亲李某于197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方华某于2018年12月6日报死亡,李某于2018年11月13日死亡,方华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李某的父母也已先于其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北蔡警察署1998年9月21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户主李某,户别非农业家庭,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某处,方某与户主关系为子,方某婚姻状况为未婚。由被申请人下属机构浦东新区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文件显示,2002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未查询到方某在本市的婚姻登记记录。

  2011年10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潮乐路某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至方某、李某名下。2013年12月6日,二申请人作为乙方、方某与李某及方华某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转让价为35万元。2013年底,方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二申请人,二申请人装修入住至今。2014年9月24日,二申请人作为乙方、方某与李某及方华某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限购,暂不能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迁出户籍,甲方必须在过户后六个月内迁出户籍。2015年9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乙方符合办理产权过户条件时,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9月24日,方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房款24万元。2019年10月23日,方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款8万元。2020年12月2日,方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房款3万元,收到案涉房屋全部房款。2020年10月,二申请人作为原告、以方某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某涤除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协助二申请人办理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二申请人名下的手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7928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方某已死亡,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明,方某生前户籍登记在案涉房屋处。经被申请人利用其现有系统查询全国范围内婚姻登记信息,未能查到方某有婚姻登记记录,但被申请人表示全国婚姻登记信息仅部分互联并非全部互联且无法保证准确性、完整性。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联系方某生前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表示方某户口系从他处迁入,方某去世后无人出面处理,其火化等费用系居民委员会支付,因不清楚方某的亲属和遗产具体情况,居民委员会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担任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二申请人现起诉至法院,称方某已于2021年1月2日死亡,方某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于其本人死亡,故方某已无法定继承人。因案涉房屋尚在方某(并由方某依法继承其父母份额)名下,二申请人无法完成过户手续,故申请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指定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辩称,不同意申请事项。1.申请人未穷尽手段查明方某是否无继承人,希望法院能调查清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根据该规定,遗产管理人工作非常重要、也非常细致和繁杂,需要花费一定的人财物。被申请人作为本区域民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本区民政事务和基层单位进行管理和指导,并不参与具体事务的执行,没有安排相关的岗位和职务,缺乏相应的能力和成本预算,也缺乏权能查询被继承人的存款、债权等财产状况,难以查明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况。基于此,遗产清理的时间可能较为漫长,被申请人并不是最合适的遗产管理人;3.方某生前户籍地位于动迁安置小区,隶属于当地某居民委员会管辖。《民法典》规定除民政部门外,村委会也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尽管未将居民委员会列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而言村、居是并行概念,权责范围并无二致,《民法典》有关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居民委员会。同时,案涉房屋属于动迁安置小区,居民委员会即是原来村委会的转化,该居民委员会作为当地基层组织,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家庭关系的排摸、财产的保护、债权债务的处理和遗产的分配等具有优势,更适合担任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2022)沪0115民特525号民事判决: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为方某(身份证号码为31010219761010****)的遗产管理人。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在案证据反映被继承人方某去世时其已无法定继承人,二申请人因购买方某及其母亲名下案涉房屋并发生诉讼,与方某及作为遗产的案涉房屋产生较强利益牵连,系方某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方某的遗产管理人难以确定时,二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案指定遗产管理人之申请。因方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且其生病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急诊抢救,依常理应系就近送医,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实方某生前居住于外区,故可以推定方某生前住所地位于浦东新区。现申请人申请指定被申请人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就被申请人的各项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契合实践需求。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与我国国情相关。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在实际工作中,相对比较了解辖区内居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且具有一定权威性。村民委员会是最贴近本村村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最了解本村村民的家庭情况,适宜担任遗产管理人。而居民委员会管辖的多为城镇小区,因房屋交易等情形,人口具有一定流动性,相比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一定了解辖区居民的具体情况。在面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时,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可将其收归国有或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居民委员会可能面临后续遗产处理的不便之处,故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更有利于实现指定遗产管理人制度预设的遗产管理目的。

  其二,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具有法定性。分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具有法定性和兜底保障性。作为一项新设制度,在《民法典》实施初期,民政部门辩称没有安排相关的岗位、职务、缺乏相应能力和成本预算及权能,虽属情有可原,但即便理由属实,亦不能据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而应积极探索、逐步完善相应履职保障措施,担负起遗产管理人责任。

  其三,指定居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无法律依据。鉴于《民法典》并未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情况下居民委员会的当然遗产管理人资格,方某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又明确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更不应直接指定居民委员会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综上,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各项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参考性案例164号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11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遗嘱继承/遗嘱信托/自然人担任信托受托人/遗产管理人

  裁判要点

  1.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明文提出设立信托,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现遗嘱内容具备信托关系法律特征的,应当根据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认定构成遗嘱信托。

  2.遗嘱信托的执行,应当本着最大化促成遗嘱有效的原则进行。部分信托内容无法执行,不影响遗嘱中与之无关联的其余部分的效力。

  3.自然人担任民事信托受托人的,无须事先取得行政许可。如果自然人已经明确拒绝受托,在审理过程中反悔并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第6条、第8条、第9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李某明之女。李某明生前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的配偶为案外人李某莉,生育原告一女;第二段婚姻的配偶为被告钦某某,李某明与钦某某共生育李某今、李某佳两女,其中李某佳夭折。李某明的父母分别为李某华、刘某香,均已过世。李某明于2015年8月11日因病去世,过世时,其遗有房产、股票、理财产品等遗产,并留有遗嘱一份,对其遗产的管理及使用作出了明确的安排。因系再婚夫妻,李某明在与钦某某结婚前签署了书面的《婚前财产协议》,明确约定了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后因被告钦某某拒不执行遗嘱,且擅自将部分遗产进行转移,故原告诉请要求:1.按照被继承人李某明的遗嘱继承其遗产,包括:李某明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621485021388XXXX内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除另行标明外均为人民币)40万元、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月月盈资金500万元、招商证券股票账户股票196.86万元、上海银行账户20.4万元、上海银行账户8863.43美元、车牌号为沪A00XXX三菱轿车一辆(价值约10万元)、海南省海口市XX路XX小区XX幢XX号房屋(价值约40万元),以上财产共计价值暂定为805.26万元;2.剩余遗产部分由原告与两被告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钦某某、李某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等无异议。李某明的遗嘱是真实的,只是两被告认为遗嘱实际无法执行,故在此基础上认为应当将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处理。钦某某与李某明在婚前并未签署《婚前财产协议》,李某明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钦某某在李某明过世后将其中部分财产取出并无不当之处。即使按照遗嘱继承,也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中钦某某应得部分析出后再按照遗嘱处理。

  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述称:其与李某明系兄弟姐妹关系,李某明的遗嘱中将其三人确定为遗产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要求执行遗嘱,第三人愿意担任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按照遗嘱对李某明的遗产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义务。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信托管理计划。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李某明于1950年8月19日出生,其父母为李某华、刘某香。李某华于1984年10月10日死亡,刘某香于1998年1月3日死亡。1980年4月2日,李某明与案外人李某莉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李某。2006年,李某明与被告钦某某生育被告李某今。2012年5月28日,李某莉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1月3日,李某明与被告钦某某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佳。2013年2月16日,李某明与李某莉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9月5日,李某明与被告钦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30日,李某佳死亡。2015年8月11日,李某明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过世。过世前,李某明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明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明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使用:妻子钦某某、女儿李某今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今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四、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今、李某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另查,李某明曾于2014年11月23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其中提及设立“李某明家族信托基金”。

  李某明过世时,钦某某及李某明名下财产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为8,542,396.42元及8,876.03美元。另有海口房屋一套及三菱汽车一辆,系李某明婚前财产,属于李某明的遗产。李某明遗嘱中提及的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练塘房屋,均系公有住房,不属于李某明的遗产,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某明的遗产,扣除其婚前债务,经折价后总值为4,150,421.28元及4,438美元。

  就遗产管理人一事,被告钦某某向法院表示其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经法院再三释明法律规定,被告钦某某仍坚持其意见,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二审中,钦某某又提出成为遗产管理人申请。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李某明通过2015年8月1日自书遗嘱设立信托有效,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为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本判决确认的遗嘱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二、……(其余内容均为财产处理,从略)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沪02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遗嘱的效力

  从遗嘱的内容来看,李某明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第三方进行管理,第三方被李某明命名为“李某明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李某明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为“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李某明上述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李某明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李某明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常规的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本案所涉李某明2015年8月1日遗嘱为自书遗嘱,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不再赘述。自书遗嘱必须全部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明2015年8月1日遗嘱为李某明所立最后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且未见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该份遗嘱成立并有效。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李某明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遗嘱等。李某明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信托文件还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李某明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委托人为李某明,受托人为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今、李某,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列举的财产,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因此,李某明的遗嘱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为有效信托文件。

  二、关于遗嘱的理解和执行方式

  原告认为,遗嘱中提及了购买一套650万元的房屋,该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说明李某明就该部分剥夺了被告钦某某的继承权。原告认为,对该句的理解应当是指该650万元的房屋或钱款由“下一代”继承,钦某某不属于“下一代”,所以该部分遗产应当由李某和李某今均分。至于“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是李某明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

  两被告认为,原告对遗嘱的理解是错误的,李某明做出这个安排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李某明的遗产已经没有650万元,因此遗嘱实际无法执行,不能成立信托。

  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进行分析。从遗嘱的目的来看,李某明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李某明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李某明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钦某某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李某、李某今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李某明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遗嘱中提及的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练塘房屋亦无法处分,该部分不可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今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因此,部分遗嘱可获执行,两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遗嘱执行与财产管理

  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人有权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信托的委托人有权指定多个共同受托人。从遗嘱的上下文来看,李某明指定的管理人即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被告钦某某亦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在明确拒绝受托后现又申请成为遗产管理人,有违诚信,故钦某某不再列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向法院表示承诺信托,愿意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法院确认信托成立,李甲、李乙、李丙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有权根据本判决指定的范围接管李某明的遗产。

  综上所述,李某明所立遗嘱有效,依法成立信托,原告李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请求可获支持。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要求执行遗嘱的请求可获支持,并担任受托人,根据判决指定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以及遗嘱的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

  

参考性案例165号

  

傅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某烧烤店等生命权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11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先前不当行为/救助义务限度/违反救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点

  共同饮酒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虽然单纯饮酒并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尽到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之人继续饮酒的注意义务。若共同饮酒人进入醉酒等危险状态,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及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采取照顾、救护、通知、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之人免受伤害,若因过错违反上述义务的,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5条、1165条、1172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2条)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