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关于就《股票期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要求,我会配套修订《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公开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shichangyibu@csrc.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市场一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29日。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2月30日
附件1
股票期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交易,维护股票期权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股票期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股票期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股票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合约,是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制定的、约定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按照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股票、跟踪股票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份额等标的证券的标准化合约。
第三条 从事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行为。
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股票期权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及业务规则,分别对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及经营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股票期权交易。
股票期权合约品种的上市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证券交易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股票期权合约品种的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股票期权合约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以及充分的现货交易基础,市场竞争充分,可供交割量充足,不易被操纵,适于进行股票期权交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履行在证券交易所开展的股票期权交易的结算职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是股票期权结算参与人(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并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实施期权行权结算,为股票期权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七条 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做市业务,期货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做市业务、接受交易者委托开展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标的证券买卖业务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依法从事前款规定的股票期权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 股票期权交易可以实行做市商制度。
股票期权做市商(以下简称做市商)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承担为股票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报价等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
做市商从事做市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制度,防范做市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得利用从事做市业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对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开展股票期权业务涉及的交易者资金安全存管实施监控。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股票期权交易、结算规则及相应实施细则。交易规则和结算规则的制定或者修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实施细则的制定或者修改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并在正式发布实施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交易者以及其他股票期权交易参与主体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股票期权交易实行交易者适当性制度。
交易者可以分为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专业交易者的标准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制定股票期权交易者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
交易者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应当对股票期权产品及市场环境的变化自主承担风险。
第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交易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对交易者的身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审慎评估,根据交易者的风险承受和风险识别能力决定是否推荐其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并应当事先对产品、服务以及可能影响交易者权利义务的信息进行恰当说明,充分揭示风险,经交易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后,与交易者签订经纪合同,不得误导、欺诈交易者。
经纪合同中应当包括经营机构对交易者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交易者出现交收违约或者保证金不足情形的处理方式以及强行平仓和行权操作等事项。
经营机构应当对交易者与其发生纠纷时的处理规则和程序、交易者投诉的方式和渠道以及交易者权益保障等事项进行说明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