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征求意见
属性标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征求意见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1—10条)

  第二章 成员(第11—19条)

  第三章 登记、合并与分立(第20—26条)

  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27—36条)

  第五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第37—48条)

  第六章 扶持措施(第49—55条)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56—64条)

  第八章 附则(第65—68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行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地区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包括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法律地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党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组织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具体领导;

  (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民主管理,集体成员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第五条【职能职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应当充分发挥在管理集体财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保护耕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出让、出租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为成员提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养老等服务,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提供服务给予资金等支持;

  (十一)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二)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三)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特别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设立,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得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破产。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不可分割到成员个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设立的市场主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享有相应市场主体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以其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诚信守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权益保护】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哄抢、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第九条【扶持措施】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和发展的指导。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成员

  第十一条【成员定义】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二条【成员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生产生活情况、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依法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

  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生育、扶养收养和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及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成员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法律和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监事);

  (二)依据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参与表决,决定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经济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

  (九)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成员的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作出的决定、决议;

  (三)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六)参与、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公益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加入的成员】 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该成员被视为同时放弃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十六条【非成员享受成员的部分权益和福利】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生活,对集体作出贡献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可以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部分权益和福利,但是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五、六、八项规定的权益。

  第十七条【成员自愿退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