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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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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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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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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建设海洋强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源头防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挥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述水域内相关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涉及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权限参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负责。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协作机制,组织协调其管理海域的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公众海洋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报道,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家优先将生态功能极重要、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海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管理海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按照陆海统筹的原则,将其管理海域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海洋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五条 国家和有关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对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加强排污许可管理。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并符合排污许可证关于向重点海域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等要求。排污许可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环境状况和质量改善要求,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划定国家环境治理重点海域及其控制区域,制定综合治理行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制定本管理区域的实施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别管控措施,开展综合治理,协同推进重点海域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第十八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的倾倒费,应当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制定海洋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统一发布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定期组织对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

  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监测、监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所必需的入海河口和海洋环境监测、调查、监视等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全国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供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海警机构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共享海洋环境管理信息,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海上溢油污染应急机制,保障应对工作的必要经费。

  国家建立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在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沿海可能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应急预案应当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巡航监视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检查机关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个人隐私。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海洋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船舶、设施、设备、物品。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向海洋排放污染物、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从事海洋生态环境治理和服务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与评价应用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保护海洋的需要,依法将重要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自然历史遗迹、自然景观集中分布的区域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务院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海洋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海洋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海洋和海岸带资源,应当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国家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应当包含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或者海草床等措施,恢复海洋生物多样性,修复改善海洋生态。

  第三十三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三十四条 国家严格保护自然岸线,建立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保护修复自然岸线,促进人工岸线生态化,维护岸线岸滩稳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要入海河流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应当征求并研究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入海河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陆海统筹、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河口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河口形态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河口良好生态功能。

  第三十六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三十七条 对遭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进行修复。海洋生态修复应当以改善生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并优先修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海洋生态修复,牵头组织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海洋生态修复重大工程。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修复成效监督评估。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海洋生态灾害应对工作,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沿海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防止海洋生态灾害扩大。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科学划定海水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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