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征求意见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在审理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促进同各国友好交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国家包括:
(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主权国家;
(二)第一项所指主权国家的机构或者组成部分;
(三)经第一项所指主权国家授权代表其行使主权权力且基于该项授权从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享有管辖豁免,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外国国家以下列任一方式明示就某一特定事项或者案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的,对于就该事项或者案件提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国际条约;
(二)书面合同;
(三)在特定案件中,向处理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交书面文件表示接受管辖;
(四)通过外交渠道等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交书面文件表示接受管辖;
(五)其他明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的方式。
第五条 外国国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
(一)作为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起诉;
(二)作为被告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受理的诉讼,并就案件实体问题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但该外国国家能够证明其作出上述答辩之前不可能知道有可主张豁免的事实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后的合理时间内,根据该事实主张管辖豁免;
(三)作为第三人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受理的诉讼;(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作为原告起诉或者作为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时,由于与该起诉或者该诉讼请求相同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被提起反诉。
第六条 外国国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视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
(一)仅为主张豁免应诉答辩;
(二)外国国家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出庭作证;
(三)同意在特定事项或者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