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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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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体育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5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反兴奋剂

  第六章 体育组织

  第七章 体育产业

  第八章 保障条件

  第九章 体育仲裁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弘扬中华体育精神,推进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全民健身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推动体育事业均衡、充分发展,增强全民族身体素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五条 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国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给予特别保障。

  第六条 国家扩大公益性和基础性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

  第七条 国家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优秀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保护、推广和创新。

  第九条 开展和参加体育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尊重科学、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国家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坚持体育和教育相融合,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相协调,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体育产业发展,完善体育产业体系,规范体育市场秩序,鼓励扩大体育市场供给,拓宽体育产业投融资渠道,促进体育消费。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体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体育科学技术成果,提高体育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支持参与奥林匹克运动。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尊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十五条 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体育宣传周。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十六条 国家实施全民健身战略,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健身活动,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树立和践行科学健身理念,主动学习健身知识,积极参加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制定和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开展科学健身指导工作。

  国家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指导。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安全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青少年体育活动促进计划,健全青少年体育工作制度,推动青少年体育活动的开展和普及,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体魄强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将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作为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培养体育锻炼习惯,提升学生体育素养。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传授体育知识技能、组织体育训练、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管理体育场地设施等方面为学校提供指导和帮助,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推进学校运动队和高水平运动队建设。

  第二十六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时,组织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参加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

  鼓励学校组建运动队、俱乐部等体育训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有条件的可组建高水平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定期举办全国学生(青年)运动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定期组织本地区学生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学生体育交流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将体育科目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建立符合学科特点的考核机制。

  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的体育科目考核,应当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

  学校可以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

  学校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适时予以更新。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保障体育活动需要,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学生体育活动意外伤害保险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学校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器材,开展符合学前儿童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校体育实施督导,并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家庭应当组织、引导青少年参加体育活动,预防和控制青少年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对适龄学生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并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训练大纲开展业余体育训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运动学校的文化教育纳入管理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场地、设施、资金、人员等方面对体育运动学校予以支持。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竞技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第三十九条 国家规范职业体育发展,促进职业体育竞技水平提高。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第四十一条 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纪律和法治教育。

  第四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障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选择注册与交流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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