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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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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5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考虑男女差异和妇女的特殊利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以及涉及妇女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开展评估,为促进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以及制定或者修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供参考。

  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开展与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有关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为妇女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推动解决妇女关心的现实利益问题。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女职工参与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女职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第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七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八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应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并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有关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其建议。

  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二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二十一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的身体。

  第二十二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三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以及其他一切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杀害、遗弃、残害、买卖、虐待、非法送养收养女童;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无子女的妇女;禁止用迷信、精神控制、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家庭暴力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医疗机构等组织和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二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婚姻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其基层组织作用,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拐卖、绑架等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排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现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一)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

  (二)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

  (三)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视频等;

  (四)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暗示、明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

  (五)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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