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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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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格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基于性别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国家可以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检察职责,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考虑男女两性的差异和妇女的特殊利益,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开展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制定或者修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

  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项目,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开展与妇女发展和权益保障有关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为妇女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推动解决妇女关心的现实利益问题。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女职工参与制定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女职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第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七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八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应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有关建议。

  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并对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对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健全终身教育体系,为妇女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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