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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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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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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关于征求《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草案)》《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草案)》《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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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关于征求《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草案)》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草案)》《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我局组织起草了《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草案)》《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草案)》《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10月27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局。

  电子邮箱:syjyzc@agri.gov.cn。

  传  真:010-59191431。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医政与检疫监督处 邮编:100125。

  附件: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草案)

  2.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草案)

  3.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
  2021年9月27日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业兽医从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等经营性活动,包括动物的健康检查、采样、配药、给药、针灸、手术、开具处方和出具诊断书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备案的兽医人员,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制定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农村部组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参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动物防疫工作的执业兽医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并为执业兽医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全国执业兽医的继续教育规划,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执业兽医继续教育计划。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兽医继续教育工作,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兽医技术服务团队等社会化服务组织承担执业兽医继续教育工作。

  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 每年10月28日为中国兽医日。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兽医行业协会应当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参与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推动行业规范化发展,树立行业良好形象;梳理行业问题,积极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推动执业兽医队伍建设。

  

第二章 执业备案

  第十条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执业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执业机构发生变化的,执业兽医应当按规定重新备案。对于在两个及以上县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申请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信息表;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证明材料;

  (四)执业机构聘用证明。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执业兽医管理信息系统,负责管理和公开执业兽医备案信息。

  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录入、更新执业兽医备案信息。

  

第三章 执业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执业兽医应当在备案所在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

  (二)急救、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诊疗;

  (三)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

  第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出具诊断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执业助理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健康检查、采样、配药、给药、针灸等活动,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手术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出具诊断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参加动物诊疗教学实践的兽医相关专业学生和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在动物诊疗机构中参加工作实践的兽医相关专业毕业生,应当在动物诊疗机构指定的执业兽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备案的执业范围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兽药管理和兽医器械等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第二十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并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出具诊断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变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第二十一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二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

  执业兽医发现可能与兽药和兽医器械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以及发现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兽医器械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中兽医传承与发展,支持开展中西结合诊疗动物疫病。

  第二十四条 执业兽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所在执业机构不得阻碍、拒绝。

  鼓励执业兽医通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如实形成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留存备查。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执业机构发生变化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备案的;

  (二)超出备案的执业范围或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的;

  (五)执业助理兽医师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直接开展手术的,或者冒用执业兽医师名义开具处方、出具诊断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执业兽医出让、出租、出借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或者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出具诊断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变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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