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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法(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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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法(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期货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期货交易

  第三章 其他衍生品交易

  第四章 期货结算与交割

  第五章 期货交易者

  第六章 期货经营机构

  第七章 期货交易场所

  第八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九章 期货服务机构

  第十章 行业自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章 跨境管辖与协作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行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和其他衍生品市场服务国民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交易者合法权益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期货,是指由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将来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本法所称其他衍生品,是指价值依赖于标的物价值变动的、非标准化的远期交割合约,包括非标准化的期权合约、互换合约和远期合约。

  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标的物包括农产品、工业品、能源等商品、服务及相关指数,以及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相关指数等。

  第四条 国家支持期货市场发展,建立适应期货交易特征,便利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促进期货市场发展的会计、审计、税收、国有资产管理、外汇管理等制度,发挥期货市场发现价格、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的功能。

  国家鼓励利用期货市场和其他衍生品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农产品期货市场和其他衍生品市场发展,引导国内农产品生产经营。

  第五条 期货市场和其他衍生品市场应当建立和完善风险的监测监控与化解处置制度机制,依法限制过度投机行为,防范市场系统性风险。

  第六条 参与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活动的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利率、汇率期货由国务院依法另行规定。

  其他衍生品市场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等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机制。

  第九条 期货和其他衍生品行业协会依法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期货交易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采取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十二条 期货品种和期权品种的上市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交易场所依法报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期货品种和期权品种的中止上市、恢复上市、退市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交易场所决定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品种和期权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不易被操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账户,禁止以他人名义或者使用虚假身份开立账户。禁止出借身份证件供他人开立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

  第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场所会员或者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参

  第十五条 交易者委托期货经营机构进行交易的,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具体、全面。

  第十六条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期货交易场所报告,不得影响期货交易场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货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

  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的形式、比例等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国债、股票、基金份额、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财产。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的,可以依法通过订立质押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等方式进行。

  交易者进行期权合约交易的,卖方应当缴纳保证金,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

  前款所称权利金是指买方支付的用于购买期权合约的资金。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防范合约持仓过度集中的风险。

  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的,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

  持仓限额、套期保值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交易者应当向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报备实际控制关系。

  前款所称实际控制关系,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的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他人的期货账户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或者事实。

  期货交易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公开。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期货交易场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

  发生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导致期货交易价格出现重大异常的,期货交易场所按照业务规则可以取消交易或者调整交易价格,并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公告。

  对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期货交易场所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期货交易场所会员和交易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告有关交易、持仓、保证金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不得从事欺诈和其他不正当交易的行为,扰乱期货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下列手段操纵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

  (二)与他人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期货交易;

  (四)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六)持有相关合约,对相关期货交易或者合约标的物的交易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

  (七)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

  (八)在临近交割月或者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额,形成持仓优势;

  (九)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期货市场;

  (十)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操纵市场手段。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泄露内幕信息。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进行期货交易的,视为内幕交易,但是能够证明没有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在期货交易活动中,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内幕信息包括:

  (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正在制定或者尚未发布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信息或者数据;

  (二)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行业协会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

  (三)期货交易场所会员、交易者的资金和交易动向;

  (四)其他相关市场中的重大异常交易信息;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由于管理地位、监督地位、经营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

  (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期货行业协会的有关人员;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由于任职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

  禁止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期货行业协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期货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期货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现欺诈、操纵期货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其他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其他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协议转让等交易方式,也可以采用经国务院认可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三十二条 组织开展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组织开展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机构制定的交易规则,应当公平保护交易参与各方合法权益和防范市场风险,并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或者组织开展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机构应当将其他衍生品交易中采用的主协议等格式合同文本,报送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主协议、主协议项下的全部补充协议以及交易双方就各项具体交易做出的约定等,共同构成交易双方之间一个完整的单一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 其他衍生品交易参与者可以依法通过订立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等方式对其他衍生品交易提供履约保障。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协议方式从事其他衍生品交易的,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可以依照协议约定终止交易,并按净额对协议项下的全部交易盈亏进行结算。

  依照前款规定做出的净额结算行为不因交易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无效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建立其他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对其他衍生品交易标的、规模、对手方等信息进行集中收集、保存、分析和管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有关信息。组织开展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机构和参与者应当依照国务院授权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其他衍生品交易,按照国务院授权部门的规定应当集中结算的,由其他衍生品交易的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集中结算。

  负责其他衍生品交易的结算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履行审批程序。

  其他衍生品交易活动中涉及的结算财产安全保护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其他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交易结算规则、自律管理、监督管理、跨境管辖与协作等,本法未规定的,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在其他衍生品交易活动中,从事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期货结算与交割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在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交易时间,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价对结算参与人所有合约的盈亏、保证金以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

  期货结算机构对结算参与人进行结算,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根据期货结算机构的结算结果对委托其办理结算的交易者进行结算,并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交易者。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权利金,应当与其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分别管理。除用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用途外,禁止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保证金、权利金及相关款项等。

  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破产时,保证金、权利金及相关款项等不属于其破产财产。

  第四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通知期货交易场所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由结算参与人承担。

  交易者的保证金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照约定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易者承担。

  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出现前两款情形之一的,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可以对有价证券等直接变卖处置。

  第四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以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结算担保金和自有资金等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结算参与人的相应追偿权。

  交易者违约的,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先以该交易者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交易者的相应追偿权。

  本法所称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向期货结算机构缴纳的,用于担保履约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结算机构依照其业务规则收取和提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等资产,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交割库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的,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

  交易者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的,其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有权将该交易者的合约强行平仓。

  在结算和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担保履约和交割的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财产。

  第四十七条 合约到期时,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交割结算价划转合约标的物和款项,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合约到期时,期权合约的买方有权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标的物,或者按照约定进行现金差价结算,期权合约的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或者行权,由期货结算机构组织进行。期货交易的交割包括实物交割、现金交割。

  第四十九条 采取实物交割的,期货结算机构负责组织货款与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的交付。期货交易场所负责标准仓单的登记。采用标准仓单以外的单据凭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明确规定交割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在期货交易场所指定的交割库、交割港口或者其他符合期货交易场所要求的地点进行。实物交割不得限制交割总量。

  本法所称标准仓单,是指交割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未经登记,不发生注册、转让、注销等效力。

  第五十条 采取现金交割的,期货结算机构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

  第五十一条 从事有价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依法办理与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交割有关的业务时,应当根据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指令,按照其业务规则进行。

  第五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交割违约,期货结算机构代为履约的,有权对结算参与人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变卖等处置。

  交易者出现交割违约,结算参与人代为履约后,有权对交易者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变卖等处置。

  第五十三条 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可以委托结算参与人代为其客户进行结算。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交易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章关于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期货交易者

  第五十四条 期货交易者是指依照本法从事期货交易,承担交易结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交易风险;提供与交易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

  交易者在参与期货交易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期货经营机构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提供服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交易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交易者可以分为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专业交易者的标准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期货经营机构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交易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参与期货交易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建立与其交易合约类型、规模、目的等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协会和依法成立的其他衍生品行业自律性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十九条 交易者有权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保证金余额、与交易者接受服务有关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六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交易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交易者的信息。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一条 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行业协会等申请调解。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期货业务纠纷并提出调解请求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拒绝。

  第六十二条 交易者提起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期货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关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交易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交易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交易者发生效力。

  交易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交易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期货结算机构等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交易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国家设立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期货经营机构

  第六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设立的期货公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从事期货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六十五条 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净资产不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且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取得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规定人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五)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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