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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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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兵役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民依法服兵役,规范和加强国家兵役工作,保障军队兵员补充和储备,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以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兵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与国防和军队建设相适应,遵循满足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彰显服役光荣、体现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得服兵役。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服兵役意识,营造服役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七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战,保卫祖国。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入役时应当依法进行服役宣誓。

  第九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依照国家和军队关于功勋荣誉表彰的规定予以褒奖。

  第十条 国家加强兵役信息化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推进兵役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存储等技术的现代化,为提高兵役工作质量效益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有负责兵役工作的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兵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兵役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对在兵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兵役登记包括适龄公民初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公民兵役登记及其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进行初次兵役登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公民。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第十七条 应服兵役的男性公民未服现役的,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办理预备役登记。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根据预备役条件,确定办理预备役登记的男性公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其中,符合预备役条件,经部队确定需要办理预备役登记的,还应当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十九条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验,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第三章 平时征集

  第二十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次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已被确定为应服兵役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其中研究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六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二条 应服兵役的公民,经初步审查符合征集条件的,为应征公民。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的通知,按时参加体格检查等征集活动。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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