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法草案(关于修订执业医师法的议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关于修订执业医师法的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医师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民健康,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师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包括临床、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等类别。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是广大医务工作者的共同节日。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务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医务工作者,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岗位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医师资格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二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规定取得有关医师资格。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执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质条件。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申请注册的医师类别,应与所取得的医师资格类别一致。
除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应与所在执业机构诊疗科目的设置相适应。
医师经过培训和考核,可以增加执业范围。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的;
(五)因医师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执业注册不满一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会诊、突发事件或灾害医疗救援、慈善或公益性医疗和义诊,承担国家任务以及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
在医疗联合体内,医师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的医疗机构内执业,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
第十七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