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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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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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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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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征求《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交办水函〔2020〕1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组合港管委会办公室,中国港口协会、理货协会、引航协会、船东协会,中国船级社,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规划院、交科院、水科院、天科院、职业资格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最新要求,进一步加强港口经营管理,我部组织修订形成了《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2020年7月20日前书面反馈意见。联系人:部水运局胡琳琳,联系电话:010-65292641,传真:010-65292642,邮箱:sys627@mot.gov.cn。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20年7月3日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

  (四)提供拖轮服务的,拖轮的有效船舶证书及停靠泊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并在终止经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集中公布本港口内有经营资质的港口经营人相关信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已备案的经营人发生事项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第十八条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根据港口规划确保港口的运输通道畅通。

  港口经营人不得擅自停止或者限制重点物资、关系国计民生紧急运输物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影响运输通道畅通。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等级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确保安全。

  港口经营人应当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采取固定或移动接收设施接收船舶污染物,并加强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间的衔接,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或新能源的设施设备,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港口作业过程造成污染。

  鼓励港口经营人为使用岸电等清洁能源或新能源的船舶提供优先靠泊服务。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预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确保安全生产。

  从事旅客运输服务和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码头竣工验收确定的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不得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但按有关规定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在进行装载作业时,不得装卸超过额定质量的集装箱,不得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

  第二十五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应当向港口经营人如实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以及货物和集装箱信息,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和禁止运输的物品,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和禁止运输的物品。未提供相关信息的,港口经营人不得接受港口作业委托。

  港口经营人收到实名举报或有相关证据证明,应当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以及匿报、谎报托运或托运作业货物信息的货物和集装箱进行检查,对发现拟委托作业货物存在上述问题的或拒绝接受检查的,港口经营人应拒绝进行装卸、存储作业,并按规定及时将核实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等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范设备、设施,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提供安全、快捷、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携带有关规定明确禁止上船物品的旅客和滚装运输车辆不得上船。

  在港区内从事水上船员接送服务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关系国计民生紧急运输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及人员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收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收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根据演练结果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预案做好衔接,并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正、准确地办理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在港口经营及关联领域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或关联企业提供的港口及相关服务。

  第三十四条 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经营人,应当公布所经营拖轮的实时状态,供船舶运输经营人自主选择。

  第三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并将检查调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用监管,定期将不诚信的港口经营人信息录入水路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港口经营人通报,严重失信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与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港口经营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2017年9月4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11月2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11月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4月19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2018年7月3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0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年4月9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年11月20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和2003年5月9日以交通部令2003年第3号发布的《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最低配额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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