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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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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监督、指导和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基本生活、身体健康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流浪或者实施欺凌等行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宜的人员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未成年人和被委托人至少每月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境贫困、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帮助;对行为有偏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不得提前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第三十四条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和情况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教职员工加强教育和管理,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健康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三十九条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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