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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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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公告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由无锡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主任会议进行了讨论,将于6月底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于5月25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81828023、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2020年5月9日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区排水规划,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各类开发区、园区、新城建设等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规划,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的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应当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管道内部视频检测等排水隐蔽工程竣工资料。”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七、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改造、检修、更新或者生产工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公共排水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项目完工后,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一、将条例中“规划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部分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排入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区域特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本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 鼓励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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