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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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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将该条例修改完善,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将修改意见、建议于5月30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二区,邮编221018, 传真:0516-83709246,电子信箱:xzrdfgw@163.com)。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4月30日

  

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垃圾、餐厨废弃物等固体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进、属地负责的原则,通过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逐步提高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入和收运处置设施规划布局,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区等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落实等工作,指导将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动员和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管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城管部门的生活垃圾管理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教育、卫生健康、财政、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定,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做好减量、分类、投放和收集等工作,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条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餐饮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等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群众团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专栏普及生活垃圾管理知识。

  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综合运用焚烧、填埋、生化等方法处理生活垃圾,逐步减少生活垃圾填埋量,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管理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一次性产品使用,支持使用再利用产品、再生产品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产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置,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年度设施建设实施计划。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对设施周边实施规划控制,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推进生活垃圾循环利用产业园区建设,园区内基础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共建共享。

  第十八条 按照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等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等设施的建设标准。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等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并在审查建设项目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等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设施的用地平面图,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生活垃圾分类等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等设施,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现有不具备分类功能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闲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转运、处置和利用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关闭、闲置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城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后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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