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于2020年4月下旬初次审议了《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将于6月二次审议该条例草案。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5月底前反馈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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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倡导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与南京省会城市战略定位相符合,与特大城市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匹配,弘扬南京市民开明开放、诚朴诚信、博爱博雅、创业创新的精神风貌。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遵循政府组织实施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规范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激励相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分工,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的规范、宣传和执法等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定期研究部署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年度测评;
(三)协调、推动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制定文明规范或者文明公约;
(四)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活动,评选、褒奖文明行为先进典型;
(五)督促、检查、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六)总结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经验;
(七)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第七条 促进文明行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以及交通、旅游、金融、医疗等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等方式,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刊播、展示文明行为促进公益广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得大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坐轨道交通工具和升降电梯时先下后上;
(三)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以其他不当方式使用;
(四)进行露天表演或者其他健身、娱乐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噪声等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
(五)观看电影、演出或者体育比赛时,遵守礼仪规范,不得影响他人观看;
(六)不得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或者作业,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
(七)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八)遇到突发公共事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得盲目聚集、围观、起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不得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
(三)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四)爱护花草树木,不得损害城市绿化;
(五)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六)患有传染性疾病的,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传染他人。患有呼吸道疾病的,咳嗽、打喷嚏与他人保持适当距离;
(七)严格保护野生动物,不得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得交易、使用非法野生动物制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服从交通警察和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二)驾驶机动车时不得随意变道、穿插、加塞、超车,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不得以瞬间提速、猛踩油门、改装车辆等方式制造噪声,不得违规使用远光灯、鸣喇叭,驾驶人员或者乘车人员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礼让,遇到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殊车辆时主动让行;
(四)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残疾人专用车位等,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五)驾驶非机动车按道行驶,通过路口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得违规载人、载物,不得随意停放,不得损毁、污染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六)电动自行车按照规定安装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七)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处理;
(八)行人通过机动车道、路口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行,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嬉戏、乞讨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排队,不得强行扒车、拦车,不得违规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霸占座位,不得谩骂、殴打驾驶人员或者抢夺方向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出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拍照摄像遵守当地规定;
(三)服从景区(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四)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不得亵渎英烈或者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
(五)出境旅游自觉维护国家荣誉,不得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