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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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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适应医疗保障事业面临的新形势、新环境、新任务,规范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为参保人提供优质医药服务,我局研究起草了《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月10日前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我局反映。

  电子邮箱:yyszfc@nhsa.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2号—9,国家医疗保障局,邮编:100830

  

国家医疗保障局
  2020年1月22日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为参保人提供优质医疗服务,根据《社会保险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原则】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和救助对象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职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政策,在定点评估、协商谈判、协议履行等环节中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定点医疗机构遵守医保有关政策,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四条【定点规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保收支平衡情况,结合区域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参保人医疗需求等确定本辖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规模布局。

  第五条【申请机构的范围】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医疗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

  (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

  (四)急救中心、急救站。

  (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

  (六)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

  (七)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院申请定点。

  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等作为第三方服务提供机构可以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并报当地经办机构备案后,为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相关费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六条【申请条件】申请医疗保障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3个月以上。

  (二)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医师。

  (三)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并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同志分管医保工作。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医疗保障办公室,安排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有符合医保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五)应当具备完善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提供直接联网结算。设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医保医师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

  (六)符合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提交申请材料】医疗机构自愿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三)科室设置及医务人员的执业信息。

  (四)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六)纳入定点后对医保基金影响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七)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即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随时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不足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

  第九条【组织评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并限期整改。自结果告知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提交申请。

  第十条【签订协议】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示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公示结束,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协议内容】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签订服务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

  第十二条【结果公布】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选择。各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互认,不再分别申请。

  第十三条【不予受理】医疗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牙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执业范围的。

  (二)未执行基本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的。

  (三)受医保部门处罚期未结束或经济处罚未缴清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医疗机构因违反医保有关法律法规,终止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受医保部门经济处罚未缴清的。

  (六)原定点医疗机构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严重违法违规导致终止协议,未满5年又成立新医疗机构的。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八)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权利】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提出变更、中止或终止协议,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五条【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服务协议,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诊疗项目等目录,控制自费医药项目的使用,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支付政策】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总额预算指标,执行按项目、按病种、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按床日、按人头等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措施,明确出入院标准,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病人。

  第十七条【招标采购】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集中采购政策,优先使用集中采购中选药品和耗材,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平台上采购药品、耗材,并真实记录“进、销、存”情况。

  第十八条【价格执行】定点医疗机构或纳入医保定点的科室应当严格执行医保部门制定的价格政策。

  第十九条【宣传培训】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定点医疗机构内部也应组织医保相关政策和规定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条【标牌】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第二十一条【信息报送】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送医保信息报送清单、医疗服务信息、医保结算清单、收费明细、药品和耗材等“进、销、存”数据、财务和成本数据、医师和护士执业信息等,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接受考核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费用审核、稽核、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材料。

  第二十三条【医师行为】定点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医师成为医保协议医师。医保协议医师应严格执行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履行服务协议内容,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二十四条【为参保人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化医保结算流程,为参保人提供便捷的医保服务。提供医疗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或救助对象有效凭证,做到人证相符,按规定为其提供医保或救助费用直接结算,提供费用结算单据。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或救助对象提供转诊转院医保服务。参保人和救助对象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五条【信息安全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隐私。定点医疗机构重新安装本地信息系统时,须到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章  定点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权利】经办机构具有掌握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医疗机构获得费用审核、稽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和数据,提出完善医保政策的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经办服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和签订服务协议等流程管理,制定经办服务规程和服务协议,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八条【培训咨询】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保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支付程序】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合理制定区域总额预算和支付方式,严格执行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及支付标准。具体支付程序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确定。

  第三十条【费用拨付】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保基金、救助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核。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和救助费用,原则上应当拨付的医保和救助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三十一条【不合理费用和违规费用】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不合理医疗费用或违规医疗费用,要及时反馈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确认。确认一致的,经办机构应予以拒付;不一致的,提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评判。经双方确认的医保拒付费用、超出预算或总额控制金额且不应由经办机构分担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作为欠费处理,经办机构应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年底清算】经办机构根据医保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绩效考核结果等,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费用、医疗救助费用进行年底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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