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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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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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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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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长江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制度与措施

  第三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控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六章 推进绿色发展

  第七章 法律实施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系统修复和环境治理,促进资源高效合理利用,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推进绿色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在长江流域实施下列行为,适用本法:

  (一) 生态系统修复和维护生态安全;

  (二) 各类规划编制与实施、资源利用管控;

  (三) 饮用水安全保障与水污染防治;

  (四) 水资源合理配置、调度与利用;

  (五) 生态环境风险防范与应对;

  (六) 促进流域城乡各类行业绿色、高质量发展;

  (七) 防御、治理各类破坏和可能破坏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系统和环境的行为;

  (八) 与上述行为相关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在长江流域从事各类活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多元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统筹协调机制下的分部门管理体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建立。国务院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长江保护工作; 统筹协调、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及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之间的管理工作; 组织协调联合执法; 组织建立完善长江流域相关标准、监测、风险预警、评估评价、信息共享等体系,并负责对各体系运行的统筹协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规定的河长制,长江流域市、县级河长,负责落实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决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务院长江流域协调机制有关决定,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长江流域相关管理工作。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落实生态系统修复和环境治理、促进资源高效合理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的管理责任。

  长江流域建设单位和生产企业对因生产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申请获取长江流域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损害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的行为予以举报和控告; 不得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损害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有关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治理环境污染、推进绿色发展的教育和宣传活动。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活动。

  国家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支撑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科学修复生态系统和治理环境、推进绿色发展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上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活动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并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修复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本制度与措施

  第十条 国家实施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制度,建立由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和流域内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组成的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统领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经科学评估、论证,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专项规划应当与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未经前款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修改或者调整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专项规划相衔接。

  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监督、评估、预警、考核、问责和纠错体系,并组织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负责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快长江流域水生生物、生态流量、自然岸线保有率、物种保护、水产养殖、自然资源科学合理开发和利用等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制定,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生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为主要目标的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规定; 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实行差别化的分区、分类排放管控措施,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 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 特色产业无适用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且水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 特有污染物无适用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 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长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管理要求,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的;

  (五) 国家或者长江流域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明确要求针对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六) 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三条 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物种资源状况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并将其变化状况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应当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第十四条 长江流域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由国务院授权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长江流域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代表职责。国家建立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长江流域自然资源资产特许经营权制度,完善自然资源分等定级价格评估、资产审核办法,健全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配置和收益管理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违法侵占长江流域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第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长江流域土地、土壤、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以及生物资源等自然资源状况的专项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和资源变化情况台账,并组织开展对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的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对野生动物各主要类群和栖息地状况的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依据普查或者调查结果建立长江流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向社会公布野生动物资源状况。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和评估。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监测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承担相关监测管理工作。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相关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相关生态、环境、资源、水文、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统筹各相关监测管理工作的协调、协作,并建立统一的长江流域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具体办法由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完善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预警和报告机制建设,掌握长江流域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对各自生态环境风险预警机制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及时预警,除按规定程序报告外,应当同时向国务院长江流域协调机制报告。

  国务院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各生态环境预警机制之间的协商、协作,建立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风险预警体系。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对长江流域船舶、化工厂、尾矿库等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组织国务院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建立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应急体系,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

  第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长江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和统一调度,加强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长江流域各省级行政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于长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和水环境质量未达标的控制单元,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制度的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实行长江流域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长江流域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计划安排。

  第二十条 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规定,将各自掌握的长江流域自然、管理、执法的数据、资料、报告、图表等信息及时汇入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长江流域协调机制根据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发布有关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总体状况和重大风险预警、资源利用、水文情况等信息。

  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编造、散布长江流域虚假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划定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区域,对长江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长江流域下列生态保护补偿方式:

  (一) 长江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跨界断面监测、考核评价结果可以作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依据;

  (二) 建立社会资本出资、市场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

  (三) 排污权、碳排放权、水权交易等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方式;

  (四) 相关责任主体之间自愿协商的其他补偿方式。

  国家鼓励长江流域上下游邻近省级人民政府之间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将省界国控断面监测、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省级人民政府之间生态保护补偿的依据。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在相关行政区域内实施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设立国家和省级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实施长江流域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相关保护措施。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合理利用社会资金促进生态系统修复的政策措施。

  国家鼓励长江流域中下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项目、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支持对长江流域源头和上游地区实施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提升对长江流域生态脆弱区实施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能力。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修复,按照企业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多元化的生态修复资本投入措施。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按照统一的绿色金融信贷、债券、环境风险信息披露等标准,为保护长江流域生态和发展绿色低碳经济提供金融支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环境污染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的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长江流域保护的科学技术咨询能力建设。国务院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设立科学技术咨询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和人员对长江流域重大发展战略、政策、规划、重大工程、重大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重要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开展科学技术咨询。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开展长江流域建设工程、项目以及涉及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及产业布局的相关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鱀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鯮、鲥、四川白甲鱼、川陕哲罗鲑、胭脂鱼、鳤、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华鲮、鲈鲤等珍稀濒危特有水生野生动物和葛仙米、弧形藻、眼子菜、水菜花等水生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救护。

  

第三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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