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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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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11月29日。

  

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8年8月,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2019年6月,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进行了二审。经研究,建议10月份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进行三审。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北京召开多个座谈会,分别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到北京、山东等地进行调研,了解实际情况,听取地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0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等参加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5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百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明确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有的常委委员、专家学者提出,为了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讲话精神,建议增加有关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夫妻之间除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外,还应当互相关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同时,在该条第二款中增加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爱的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百二十一条)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百二十一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有的部门、专家学者提出,为了更好地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落实到收养工作中,明确规定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百二十一条之一第一款)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百三十一条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有的常委委员、地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还应当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以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百六十四条规定了隔代探望权,明确父母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在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离婚父母探望子女的有关规定,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有的意见提出,这样规定对隔代探望的限制,没有必要。也有的意见提出,隔代探望权范围过大,容易引发矛盾,影响未成年人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正常生活。还有的意见提出,法律不宜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单独的探望权,建议删除这一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鉴于目前各方面对此尚未形成共识,可以考虑暂不在民法典中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进行隔代探望,如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协商一致,可以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解决。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现行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维持了现行法定婚龄的规定。审议中,有的建议适当降低法定婚龄,但也有的意见认为应当维持现行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与国家卫健委、司法部等有关方面研究后认为,现行法定婚龄的规定已为广大社会公众所熟知和认可,如果进行修改,属于婚姻制度的重大调整,宜在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科学的分析评估后再定。建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对法定婚龄暂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其他一些完善和文字修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

  

(三次审议稿)

  

(注:暂按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条文顺序编排)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八百一十八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八百一十九条 实行婚姻自由、 一夫一妻、 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 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百二十条 禁止包办、 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八百二十一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 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互相尊重, 互相关爱; 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 互相帮助, 维护平等、 和睦、 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八百二十一条之一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八百二十二条 亲属包括配偶、 血亲和姻亲。

  配偶、 父母、 子女、 兄弟姐妹、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孙子女、 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共同生活的公婆、 岳父母、 儿媳、 女婿, 视为近亲属。

  配偶、 父母、 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 婚

  第八百二十三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 个人加以干涉。

  第八百二十四条 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 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八百二十五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八百二十六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 予以登记, 发给结婚证。 完成结婚登记, 即确立婚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应当补办登记。

  第八百二十七条 登记结婚后, 按照男女双方约定, 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 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八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无效:

  (一) 重婚;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 未到法定婚龄;

  (四) 以伪造、 变造、 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

  第八百二十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 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 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百三十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 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 不如实告知的, 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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