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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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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2019-08-28 至 2019-09-26)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9月26日。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四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四十四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百四十五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九百四十七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四十八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百四十九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五十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五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九百五十二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百五十三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九百五十四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百五十四条之一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九百七十三条至第九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九百五十四条之二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百五十五条  本编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九百五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百五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九百五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九百六十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六十一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九百六十一条之一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九百六十二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九百六十三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九百六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九百六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百六十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百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百六十八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百六十九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百七十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百七十条之一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百七十一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九百七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七十三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百七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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