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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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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2019-08-28 至 2019-09-26)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障

  第六章 健康促进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卫生、健康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

  医疗卫生与健康工作应当坚持以基层为重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把健康融入所有政策,人民共建共享的方针。

  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

  第四条  公民享有健康权。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

  国家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保障水平。

  第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护和实现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提高公民的健康素养水平。

  第七条  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制定过程,组织实施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行动,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的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提供健康服务,满足公民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需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医学基础科学研究,支持临床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促进医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应用,鼓励医疗卫生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国家发展医学教育,完善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医学教育体系,大力培养医疗卫生人才。

  第十二条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继承和弘扬中医药,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国家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高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加大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财政投入力度,通过增加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

  第十五条  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

  开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以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国家向全体公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控制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预防疾病发生。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针对重点地区、重点疾病和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的服务内容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针对本行政区域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专项防控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举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降低传染病的危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完善预防接种制度,加强免疫规划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与管理制度,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险因素开展监测、调查和综合防控干预,及时发现高危人群,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诊疗、早期干预和随访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加强职业健康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妇幼保健事业,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保障妇女、儿童健康。

  国家发展老年人保健事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建设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治疗精神障碍。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服务的有效衔接,设立为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心理援助热线,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内容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药品、财政等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内容的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医疗服务的具体范围、内容。

  第三十条  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并健全相关管理、运行和考核等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建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与居民签订协议,根据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试验性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并取得知情同意和伦理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民接受医疗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保护患者的隐私。

  公民接受医疗服务,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秩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覆盖城乡、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国家加强以县级医院为中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护理、康复,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院主要提供疾病诊治,特别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处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和医学科学研究等工作。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养老育幼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科学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举办医疗卫生机构,为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保障。

  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医疗卫生资源、健康危险因素、发病率、患病率以及紧急救治需求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主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分配收益。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控制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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