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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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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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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公证执业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6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邮政编码: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ztsbf2019@chinalaw.gov.cn。

  

司法部
  2019年5月31日

  

《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过程

  为了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公证执业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公证工作实际,司法部研究制定了《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处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处理办法》共五章四十一条。

  第一章“总则”共九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处理原则等。其中,第四条规定,“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公证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投诉受理”共八条,主要规定了投诉受理范围、处理机关、办理期限、不予受理情形等。第十条规定了“公证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公证申请”,“违反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私自出具公证书或者故意做虚假公证”等8项公证执业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一条将投诉受理机关层级统一为“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第十四条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的一次性告知义务。第十五条规定了“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对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登记机构等用证单位是否采信公证书有异议的”,“对公证程序规则及调查核实方法、法律适用规范、证据收集方式有异议的”等6项不予受理投诉的情形。

  第三章“调查处理”共十六条,主要规定了调查处理原则、流程、时限、调查结果的处理、救济等内容。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人就同一公证事项,以不同事实、理由和诉求多次提出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合并办理。”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发现同一投诉事项有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诉讼情形,尚未结案的,应当中止调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采取行政处罚、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措施。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监督”共四条,主要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监督工作。第三十四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内部监督机制,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办理流程,督促检查投诉处理工作依法规范进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附则”共四条,主要规定了施行日期。

  

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公证执业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对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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