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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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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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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文本)

  

目录

  序言

  第一条 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第二条 定义

  第三条 保护的受益人

  第四条 国民待遇

  第五条 精神权利

  第六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第七条 复制权

  第八条 发行权

  第九条 出租权

  第十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第十一条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第十二条 权利的转让

  第十三条 限制和例外

  第十四条 保护期

  第十五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第十六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手续

  第十八条 保留和通知

  第十九条 适用的时限

  第二十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大会

  第二十二条 国际局

  第二十三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条约的签署

  第二十六条 本条约的生效

  第二十七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第二十八条 退约

  第二十九条 本 约的语文

  第三十条 保存人

  

序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的愿望,

  回顾《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大会二○○七年所通过的旨在确保发展方面的考虑构成本组织工作的组成部分的发展议程各项建议的重要性,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视听表演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

  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承认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 约》对表演者的保护不延伸到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方面,

  提及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的《关于视听表演的决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一、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 约》或依照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二、依本条约给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

  三、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之外,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1、2

  第二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

  (一)“表演者”系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3

  (二)“视听录制品”系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4

  (三)“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传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传送亦为“广播”;传送密码信号,只要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即为“广播”;

  (四)“向公众传播”表演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传送未录制的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在第十一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或看到,或能听到并看到以视听录制品形式录制的表演。

  第三条 保护的受益人

  一、缔约各方应将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

  二、非缔约方国民但在一个缔约方境内有惯常居所的表演者,在本条约中视同该缔约方的国民。

  第四条 国民待遇

  一、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一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二、在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授予的权利方面,缔约方应有权将其依本条第一款给予另一缔约方国民的保护限制在其本国国民在该另一缔约方享有的那些权利的范围和期限之内。

  三、如果某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三款允许的保留,在该保留所涉范围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任何其他缔约方;如果某一缔约方作出了此种保留,在该保留所涉范围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也不适用于该缔约方。

  第五条 精神权利

  一、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

  (一)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

  (二)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视听录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亡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 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护上款所述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亡后不再保留。

  三、为保障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5

  第六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

  (一)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

  (二)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第七条 复制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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