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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林纳达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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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林纳达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林纳达(以下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意见;

  (五)查找、辨认人员;

  (六)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有关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处置;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流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赋予任何个人以取得、隐瞒或者排除任何证据的权利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格林纳达方面为总检察长。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但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生效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七)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方可以通过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被请求方接受的其他形式提出请求,但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

  二、协助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性质的说明,以及该案的事实概要和可适用的法律规定;

  (三)对于请求协助的事项、协助的目的及其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认的人员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对象的说明;

  (五)关于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的对象的说明;

  (六)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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