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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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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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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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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

  本协定签署国一致同意:

  考虑到在全球化背景下,区域合作在推动亚洲经济体持续增长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提升本地区应对未来金融危机和其他外部冲击的能力;

  认识到基础设施发展在推动区域互联互通和一体化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推进亚洲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进而为全球经济发展提供新动力;

  认识到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通过与现有多边开发银行开展合作,将更好地为亚洲地区长期的巨额基础设施建设融资缺口提供资金支持;

  确信作为旨在支持基础设施发展的多边金融机构,银行的成立将有助于从亚洲域内及域外动员更多的亟需资金,缓解亚洲经济体面临的融资瓶颈,与现有多边开发银行形成互补,推进亚洲实现持续稳定增长;

  同意成立银行,并遵照本协定所做出的如下规定进行运作:

  

第一章 宗旨、职能和成员资格

  第一条 宗旨

  一、银行宗旨在于:

  (一)通过在基础设施及其他生产性领域的投资,促进亚洲经济可持续发展、创造财富并改善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二)与其他多边和双边开发机构紧密合作,推进区域合作和伙伴关系,应对发展挑战。

  二、本协定中凡提及“亚洲”和“本区域”之处,除理事会另有规定外,均指根据联合国定义所指的属亚洲和大洋洲的地理区划和组成。

  第二条 职能

  为履行其宗旨,银行应具备以下职能:

  (一)推动区域内发展领域的公共和私营资本投资,尤其是基础设施和其他生产性领域的发展;

  (二)利用其可支配资金为本区域发展事业提供融资支持,包括能最有效支持本区域整体经济和谐发展的项目和规划,并特别关注本区域欠发达成员的需求;

  (三)鼓励私营资本参与投资有利于区域经济发展,尤其是基础设施和其他生产性领域发展的项目、企业和活动,并在无法以合理条件获取私营资本融资时,对私营投资进行补充;并且,

  (四)为强化这些职能开展的其他活动和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三条 成员资格

  一、银行成员资格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成员开放。

  (一) 域内成员是指列入附件一第一部分的成员及依照第一条第二款属亚洲区域的其他成员,其余则为域外成员。

  (二) 创始成员指已列入附件一、在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签署本协定并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最终日期前已满足所有成员条件的成员。

  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成员,如未能依照第五十八条规定加入银行,可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经理事会特别多数投票同意后,遵照银行决定的加入条件成为银行成员。

  三、不享有主权或无法对自身国际关系行为负责的申请方,应由对其国际关系行为负责的银行成员同意或代其向银行提出加入申请。

  

第二章 资本

  第四条 法定股本

  一、银行法定股本为壹仟亿美元,分为壹佰万股,每股的票面价值为拾万美元,只供成员依照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认缴。

  二、初始法定股本分为实缴股本和待缴股本。实缴股本的票面总价值为贰佰亿美元,待缴股本的票面总价值为捌佰亿美元。

  三、理事会可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适当时间按适当条件,经理事会超级多数投票同意后,增加银行的法定股本, 包括实缴股本和待缴股本之间的比例。

  四、本协定凡提及“美元”及“$”符号均指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定支付货币。

  第五条 股本认缴

  一、每个成员均须认缴银行的股本。认缴初始法定股本时,实缴股本与待缴股本之间的比例应为2:8。依照第五十八条规定获得成员资格的国家,其初始认缴股份数按本协定附件一执行。

  二、依照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加入的成员,其初始认缴股份数应由理事会决定;若其认缴将使域内成员持有股本在总股本中的比例降至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时,除非理事会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超级多数投票通过,否则不予批准。

  三、理事会可以应某一成员要求,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超级多数投票通过,同意该成员按照确定的条件和要求增加认缴;若其认缴使域内成员持有股本在总股本中的比例降至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时,除非理事会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超级多数投票通过,否则不予批准。

  四、理事会每隔不超过五年对银行的总股本进行审议。法定股本增加时,每个成员都将有合理机会按理事会决定的条件进行认缴,其认缴部分占总增加股本的比例应与此次增资前其认缴股本占总认缴股本的比例相同。任何成员均无义务认缴任何增加股本。

  第六条 对认缴股本的支付

  一、依照第五十八条获得成员资格的本协定签署方,其初始认缴股本中实缴股本分五次缴清,每次缴纳百分之二十,本条第五款中特殊规定的除外。第一次缴付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三十天内完成,或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递交之日或之前缴付,以后发生者为准。第二次缴付在本协定生效期满一年内完成。其余三次将相继在上一次到期一年内完成。

  二、除本条第五款规定之外,对初始认缴中原始实缴股本的每次缴付均应使用美元或其他可兑换货币。银行可随时将此类缴付转换为美元。如若到期未能完成缴付,则相应的实缴和待缴股本所赋予的权利,包括投票权等都将中止,直至银行收到到期股本的缴付。

  三、银行的待缴股本,仅在银行需偿付债务时方予催缴。成员可选择美元或银行偿债所需货币进行缴付。在催缴待缴股本时,所有待缴股份的催缴比例应一致。

  四、本条提及的各种缴付的地点由银行决定,但在理事会举行首次会议之前,本条第一款所指的首次付款应支付给银行的托管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五、就本款而言,被认定为欠发达国家的成员在缴付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股本时可选择以下任一方式完成,即:

  (一) 可全部使用美元或其他可兑换货币,最多分十次缴付,每次缴付金额相当于总额的百分之十,第一次和第二次缴付的到期日参照第一款规定,第三次至第十次的缴付应在本协定生效两年内及之后每满一年内相继完成;或者

  (二) 每次缴付中,成员可在部分使用美元或其他可兑换货币的同时,使用本币完成其中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缴付,并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完成每次缴付,同时此类缴付应符合以下规定:

  1、成员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缴付时间向银行说明其将用本币缴付的金额比例;

  2、依照本条第五款规定完成的每次本币缴付金额应由银行按照与美元完全等值的金额计算。首次缴付时成员可自行确定应缴付金额,但银行可在付款到期日前九十天内做出适当调整,以使所缴付金额与按美元计算的金额完全等值。

  3、无论何时,只要银行认为一个成员的货币已大幅贬值,该成员应在一段合理期限内向银行缴付额外的本币金额,以确保银行账面持有的该成员以本币认缴股本的价值不变。

  4、无论何时,只要银行认为一个成员的货币已大幅升值,银行应在一段合理期限内向该成员退付一定数量的本币金额,以调整银行账面持有的该成员以本币认缴股本的价值。

  5、银行可放弃本项第 3 目赋予的偿付权利,成员可放弃本项第4目赋予的偿付权利。

  六、银行接受任何成员使用该成员政府或其指定的存托机构所发行的本票或其他债券缴付该成员依照本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的以本币缴付金额,前提是银行在经营中不需要使用上述金额的成员货币。上述本票或债券应为不可转让、无息并可应银行要求按面值见票即付。

  第七条 股份缴付条件

  一、成员初始认缴股份应按面值发行。其他股份也应按照面值发行,除非理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经特别多数投票通过,决定以其他条件发行股份。

  二、股份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质押或抵押,且仅可以向银行转让。

  三、成员股权债务应仅限于其所持股份发行额中未缴付部分。

  四、成员不因其成员地位而对银行的债务负责。

  第八条 普通资本

  本协定中“普通资本”一词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照本协定第五条规定认缴的银行法定股本,包括实缴股本和待缴股本;

  (二)银行依照第十六条第一款授权筹集的资金,此类资金的兑付承诺适用本协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因使用本条第(一)、(二)项资金发放贷款或担保的偿付所得,或使用上述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或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批准的其他类型融资的所得收益;

  (四)使用前述资金发放贷款或依照第六条第三款的兑付承诺所做担保获得的收入;

  (五)银行收到的其他不属于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基金的其他任何资金或收入。

  

第三章 银行业务运营

  第九条 资金使用

  银行资金仅可依照稳健的银行原则用于履行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规定的宗旨和职能。

  第十条 普通业务与特别业务

  一、银行的业务包括:

  (一)本协定第八条提及的,由银行普通资本提供融资的普通业务;

  (二)本协定第十七条提及的,由银行特别基金提供融资的特别业务。

  两种业务可以同时为同一个项目或规划的不同部分提供融资。

  二、银行的普通资本和特别基金在持有、使用、承诺、投资或作其他处置时,在任何时候、各个方面均须完全分离。银行的财务报表亦应将普通业务和特别业务分别列出。

  三、任何情况下银行普通资本都不得用以缴付或清偿由特别基金担负或承诺的特别业务或其他活动发生的支出、亏损或负债。

  四、普通业务直接发生的支出由普通资本列支;特别业务发生的支出由特别基金列支。其他任何支出的列支由银行另行决定。

  第十一条 业务对象及方法

  一、(一)银行可以向任何成员或其机构、单位或行政部门,或在成员的领土上经营的任何实体或企业,以及参与本区域经济发展的国际或区域性机构或实体提供融资。

  (二)在特殊情况下,银行可以向本款第(一)项以外的业务对象提供援助,前提是理事会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超级多数投票通过:1、确认该援助符合银行的宗旨与职能以及银行成员的利益;2、明确可以向业务对象提供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融资支持类别。

  二、银行可以下列方式开展业务:

  (一)直接贷款、联合融资或参与贷款;

  (二)参与机构或企业的股权资本投资;

  (三)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地为用于经济发展的贷款提供担保;

  (四)根据特别基金的使用协定,配置特别基金的资源;

  (五)依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技术援助;

  (六)理事会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经特别多数投票通过决定的其他融资方式。

  第十二条 普通业务的限制条件

  一、银行依照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和(四)项从事的贷款、股权投资、担保和其他形式融资等普通业务中的未收清款项,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普通资本中未动用认缴股本、储备资金和留存收益的总额。但理事会有权依照本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超级多数投票通过后,根据银行的财务状况随时提高上述对银行普通业务的财务限制,最高可至普通资本中未动用认缴股本、储备资金和留存收益总额的250%。

  二、银行已拨付股权投资的总额不得超过当期相应的银行未动用实缴股本和普通储备资金总额。

  第十三条 业务原则

  银行应依据下列原则开展业务:

  (一)银行应按照稳健的银行原则开展业务;

  (二)银行业务应主要是特定项目或特定投资规划融资、股权投资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技术援助;

  (三)银行不得在成员反对的情况下,在该成员境内开展融资业务;

  (四)银行应保证其从事的每项业务均符合银行的业务和财务政策,包括但不仅限于针对环境和社会影响方面的政策;

  (五)银行审议融资申请时,应在综合考虑有关因素的同时,适当关注借款人以银行认为合理的条件从别处获得资金的能力;

  (六)银行在提供或担保融资时,应适当关注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来按融资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其义务的可能性;

  (七)银行在提供或担保融资时,应采取银行认为对该项融资和银行风险均适宜的融资条件,包括利率、其他费用和还本安排;

  (八)银行不应对普通业务或特别业务中银行融资项目的货物和服务采购进行国别限制;

  (九)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提供、担保或参与的融资资金仅用于融资所规定的目标,并应兼顾节约和效率;

  (十)银行应尽可能避免不均衡地将过多资金用于某一或某些成员的利益;

  (十一)银行应设法保持其股权资本投资的多样化。除非出于保护其投资的需要,否则银行在其股权投资项目中,对所投资的实体或企业不应承担任何管理责任,也不应寻求对该实体或企业的控制权。

  第十四条 融资条件

  一、银行在发放、参与或担保贷款时,应依照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业务原则及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订立合同明确该贷款或担保的条件。在制定上述条件时,银行应充分考虑保障银行收益和财务状况的需要。

  二、当贷款或担保对象本身并非银行成员时,如银行认为可行,可以要求该项目执行所在地的成员,或者银行接受的该成员某个政府机构或其他机构,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按期如约偿还提供担保。

  三、任何股权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董事会通过的政策文件所允许的对该实体或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比例。

  四、按照有关货币风险最小化的政策规定,银行可以使用一国的本币为银行在该国的业务提供融资。

  第十五条 技术援助

  一、在符合银行宗旨和职能的情况下,银行可提供技术咨询、援助及其他类似形式的援助。

  二、如遇提供上述服务的费用无法补偿时,银行可从其收益中支出。

  

第四章 银行资金

  第十六条 一般权力

  除本协定其他条款中明确规定的权力外,银行还应有以下权力。

  (一)银行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成员国或其他地方通过举债或其他方式筹集资金。

  (二)银行可以对其发行或担保或投资的证券进行买卖。

  (三)为推动证券销售,银行可为其投资的证券提供担保。

  (四)银行可以承销或参与承销任何实体或企业发行的、目的与银行宗旨一致的证券。

  (五)银行可以将其业务经营未使用资金进行投资或存储。

  (六)银行应确保在银行发行或担保的每份证券的外观上标有显著字样,声明该证券并非任何政府的债务;如该证券确实是某个特定政府的债务,则应做如实表述。

  (七)根据理事会通过的信托基金框架,在信托基金的目标与银行宗旨和职能一致的前提下,银行可接受其他相关方的委托,成立并管理该信托基金。

  (八)银行可以在理事会依照本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经特别多数投票通过后,以实现银行宗旨和职能为目的,成立附属机构。

  (九)在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前提下,银行可行使为进一步实现其宗旨和职能所需的适当的其他权力,并制定与此有关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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