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法律标题:
法律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主题分类:
全部
搜索 清空
首页 > 法条释义 > 正文
确定 跳到 下一个 上一个 搜索
字体:放大缩小 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释义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14号


(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