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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规制权的调整路径分析:一个经济法与行政法交叉的视角
陈太清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年1期
市场规制权的调整路径分析:一个经济法与行政法交叉的视角

陈太清

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

  【摘要】市场规制权是市场规制法授予相关主体对市场进行微观干预的一种公权力。实践中,经济法与行政法两学科对它的定位存在重大分歧。经济法对市场规制权的调整,侧重于通过设定市场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规则来维护竞争秩序;而行政法规整则主要是通过行政程序达致合法性控制。两法对市场规制权的调整路径,均有自己的缺陷。为了实现竞争秩序维护与市场主体权利保护的双重目标,应将两法对市场规制权的调整衔接起来。
  【关键词】市场规制权;法律调整;经济法;行政法
  一、问题的提出

  很多法条的构成要件彼此会全部或部分重合,因此,同一案件事实可以被多数法条指涉;不仅个别法条会有适用范围相互重叠的情形,整个的规整总体与其他规整总体也会有这种情况。[1]对于市场规制权行使这一事实,就可能会遇到经济法的规整与行政法规整的竞合。一方面,市场规制权产生的主要依据是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市场规制法,它的每一次发动,都将对市场秩序产生作用,它理应成为经济法的调控对象;另一方面,市场规制权只能由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主体所享有,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其行使必须遵守行政程序,并接受司法审查,因而又必须依凭行政法。在所有的法律部门中,与市场规制权的法律调整联系最为密切的是行政法和经济法。[2]

  我国学界,经济法和行政法都给予市场规制权一个很高的学科地位,并坚定地将其作为自己的规整对象。然而,两种视野却把各自作为调控市场规制权的唯一依据,无视甚至否认另一种视野的存在。那么,市场规制权可否由经济法或行政法中的一个部门法调整?如果不能,又当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

  无论是基于解决经济法与行政法在市场规制权调整上实然的竞合,还是出于澄清学界认识成见,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无意对市场规制权的内涵进行界定,也无意涉足行政法与经济法的部门法之争,仅以学界已达共识的几部市场规制法为对象,在分析两法调整侧重点与局限的基础上,阐明两种调整路径衔接的必要性及具体方式,以期对市场规制功能的充分发挥有所助益。

  二、市场规制权的经济法调整:竞争秩序维护

  在经济法学界,就市场规制法,如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作为经济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已达成共识。与市场规制法的地位相适应,市场规制权成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调整对象。有学者甚至将包括市场规制权在内的国家调节权,作为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相并列的第四种权力。[3]但多数学者大体上同意市场规制权隶属于传统的行政权,但又认为市场规制权具有相对独立性。

  经济法在对市场规制权进行调整时,对经济政策、经济秩序有着特别的考量。金泽良雄指出:经济法规制的目的,概括地抽象地说,是在于从经济政策上实现社会中的社会协调的要求。[4]我国学者对于经济法的宗旨虽有不同理解,但有两点却是共同的,那就是谈化控权目标,突出经济发展秩序,强调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为每一种具体的市场规制行为都确定了相应的竞争目标,如规制反垄断的目标是保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规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制生活消费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这些目的的共同点,就是均涉及竞争秩序。正如有学者所言,市场规制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市场)秩序。[5]为了实现上述目标,经济法对平等市场主体的人格进行了具体化(如将市场主体区分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将经营者细化为垄断实施者和垄断受害者等),并根据具体化的结果赋予特定的权利义务,作为对市场主体行为自由的强制性约束和执法的具体标准。由于这些权利义务不仅仅涉及经营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的利益,而且关系到通过竞争秩序表现出来的社会整体利益,为此经济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公共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与程序、执法责任。

  经济法的竞争秩序目标,有自己的特殊实现机制。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规制的方式主要有两类五种:一是权力性强制性规制,包括依据法律施行的直接规制(比如确定刑罚)、依据行政权进行规制(将规制的具体运用委托给行政机关)、对私法事项设置强制性义务;二是非权力性规制,包括国家以非权力性和私法手段介入经济、非权力性行政指导。[6]其中,政府以非权力性和私法手段介入经济的市场行为不属于狭义市场规制权的行使,行政指导则可归入行政机制。因此,金泽良雄所概括的五种规制方式实际上可以浓缩为刑事的、行政的、民事的三种。阿莱克西·雅克曼认为,经济法规则依托其特殊的制裁措施实施,这些措施包括:行政制裁、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自成一类的”制裁、对违反经济法的损害后果实行赔偿。[7]阿莱克西·雅克曼的观点,与金泽良雄基本相同。二位学者主要是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入手来分析经济法的实施方式。实际上,综合运用刑法的、民法的亦或行政法的调整方法并不是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的独有特征,行政法在实施过程中除了运用行政法自身的方法外,也会运用刑法和民法的方法,如对一些公务员违法行为直接规定为职务犯罪、运用行政合同实现行政目标,等等。笔者发现,与行政法按照行政过程安排章节,主要通过设定行政程序来实现控权目标不同,经济法的竞争秩序目标,主要负载于其对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设置上。换言之,经济法通过实体规则—具体权利义务的设定来达致竞争目标。与行政法中行政程序规范占主体相对应,在经济法中实体权利义务规范占据了主要篇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内容是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为其规范的主体,《反垄断法》则由非法垄断行为类型及其认定占主导地位。这些实体规则,不仅构成被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的约束,而且是执法与司法的认定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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