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冒名变更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的行为在现行法缺少直接规定.该行为的性质并非无权处分,应定性为无权代理,除非投保人追认,原则上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若冒名变更投保人是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合谋为之,则属于《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冒名变更投保人的第三人自认为其行为有效,继而以变更后的投保人身份向保险人缴纳保费的行为在性质上是非债清偿,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保险人返还.第三人自认为取得投保人地位后向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并取得的保单现金价值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可请求第三人予以返还.投保人执意向第三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时,不应以其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可将保险人、第三人分别对其债务解释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允许其择一行使请求权.
冒名变更投保人 无权代理 非债清偿 不当得利 不真正连带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