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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刑事检察现代化的若干问题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3年
1
3-20
陈国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
中国式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中国式现代化必然是法治轨道上的现代化.刑事检察是国家法律制度、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法治文明程度和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体现,刑事检察的现代化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刑事检察现代化是"中国式"和"现代性"的有机融合.中国式刑事检察现代化应当立足国情和司法实际,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和政策,推动制度机制创新完善,适应数字化时代需要,充分运用大数据,提升刑事检察监督质效,以刑事检察现代化推动法治现代化,助推国家治理现代化.
刑事检察现代化        少捕慎诉慎押        认罪认罚从宽        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        数字化
  ·特稿·
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
中国式刑事检察现代化的若干问题

陈国庆

内容摘要:中国式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中国式现代化必然是法治轨道上的现代化。刑事检察是国家法律制度、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法治文明程度和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体现,刑事检察的现代化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刑事检察现代化是“中国式”和“现代性”的有机融合。中国式刑事检察现代化应当立足国情和司法实际,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和政策,推动制度机制创新完善,适应数字化时代需要,充分运用大数据,提升刑事检察监督质效,以刑事检察现代化推动法治现代化,助推国家治理现代化。
关键词:刑事检察现代化;少捕慎诉慎押;认罪认罚从宽;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数字化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23)01-0003-18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中国式现代化必然是在法治轨道上的现代化,法治现代化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保障。刑事检察是国家法律制度、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追诉犯罪、诉讼监督等重要职能,直接关系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权益,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安定和国家长治久安,是国家法治文明程度和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体现,刑事检察的现代化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理念政策、制度机制、司法实践各层面推动中国式刑事检察现代化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重大时代课题。
一、刑事检察现代化的“中国式”和“现代性”
  中国式现代化,既包括人类社会现代化的基本特征,同时又具有中国特色〔1〕。刑事检察的现代化也是如此,是“中国式”与“现代性”的有机融合,它一方面吸收、借鉴、体现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先进成果和经验,另一方面又契合中国国情特点,具有中国特色,是中国式刑事检察现代化。
(一)刑事检察现代化的“中国式”
  刑事检察现代化是党领导下的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其“中国式”主要体现在对以下重大原则的把握上。
  一是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推进中国式刑事检察现代化,坚持党的领导是首要原则和本质要求。检察制度得以不断完善和发展、刑事检察工作乃至检察工作不断取得重大成就的根本保证就是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有效推进、一系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高质效办理、检察改革的深入推进等都是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支持和协调,才得以顺利完成。刑事检察的现代化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才能确保正确的政治方向。刑事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大案件、重大改革必须及时向党委政法委报告,紧紧依靠党委政法委解决现代化过程中的问题。要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之间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是我们党的明确主张。”刑事检察工作中,特别是重大案件办理过程中,既要依法独立办案,又要发挥党委对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领导、指引和保证作用。
  二是坚持本土性与现代性相结合。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均是根植于其特有的政治经济制度、历史文化、风土人情。近现代以来,中国走上了一条既有别于传统社会又有别于西方社会的现代化发展道路,即中国式现代化道路。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也经历了从传统法制到现代法治的转变,在这一过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得以建立、发展和完善。刑事检察的现代化必然要汲取人类法治发展的有益经验,同时必须契合中国国情,与我国优秀传统法治文化相互融合,经历本土化的改造,体现中国特色。西方式的现代化对传统的破坏往往较为彻底,贯穿现代化的全过程,但中国式现代化则有其传统文化的根基。刑事检察的现代化应当充分融合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比如对刑事诉讼构造和模式带来巨大影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制度构建上既吸收了西方国家辩诉交易、认罪协商制度的有益因素,如在沟通协商基础上的协作司法模式,又符合中国的国情民意与优秀传统文化之和合文化,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在协商范围、证据标准等方面与辩诉交易有着本质区别。又如区别于西方逮捕权由法院行使,我国基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设计,将批准逮捕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显著特征之一。
  三是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增进民生福祉,不断实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让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人民性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根本属性,也是刑事检察现代化应当始终坚持的根本原则。刑事检察工作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安全感、获得感、幸福感。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共同加大对各类犯罪的惩治,就是为了更好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自由、安全、环境等方面内涵更丰富的需求。实现刑事检察现代化,必须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作为思考谋划各项工作、确立和深化刑事司法理念政策、完善制度机制的出发点、立足点和落脚点。
  四是坚持深化刑事检察改革。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定不移推进法治领域改革,坚决破除束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体制机制障碍。解决法治领域的突出问题,根本途径在于改革。”新时代十年来,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引下,检察机关协同各政法单位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推进刑事司法改革,着力破解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在思想理念、制度机制、组织架构各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革,取得了重大突破。比如,我们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刑事诉讼结构发生变化,形成具有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新模式;推进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改革,形成全新的检察办案组织机构,检察权运行机制更加完善;推动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探索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人权司法保障更加有力……许多制度、机制通过《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 《法律援助法》的修改确立下来。新征程上,推动实现刑事检察的现代化必须进一步深化刑事检察改革,在积极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汲取人类法治发展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束缚工作发展的体制机制性障碍予以革新发展。
(二)刑事检察现代化的“现代性”
  经过多年的推进,特别是新时代十年的发展和完善,刑事检察法治化、现代化程度不断提高。在理念层面,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宪法,程序法定、证据裁判等得到强化,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理念得以纠偏;在制度机制层面,体现国家追诉与诉讼协商相融合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为代表的新型制约监督体系得以构建,使得刑事检察的现代化初具雏形。但是,与现代刑事司法的要求相比,中国式刑事检察现代化还存在有待提升的地方,需要更加注重吸收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成果,方能逐渐发展成型并走向成熟。
  一是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人成其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追求和应尽责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公正司法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案件中,相对于强大的国家追诉,公民个人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如果缺乏基本的知情权、辩护权和申诉权,缺乏保障其获得公正审判的法定程序,那么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将难以得到保障。“二战”后,联合国主导下通过一系列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保障人权。无论是程序法定、无罪推定原则,还是有效辩护、平等武装、诉讼及时、禁止重复追究等原则,核心都是对人权的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门提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要求在刑事司法中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建立有效的冤假错案防范机制。近年来特别是十八大以来,刑事司法领域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秉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司法理念,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依法纠正了浙江张氏叔侄案、河南李怀亮案等一批冤错案件,司法公信力得以有效提升。
  刑事司法中特别是刑事检察工作中,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理念在日常办案中已发生改变,人权保障理念逐步深入人心。但与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更高需求相比,刑事检察在人权司法保障方面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加强的地方。第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仍需进一步深化。实践中“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现象并未杜绝,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中,不乏将本应存疑不诉的案件以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情况。第二,有效辩护原则尚未得到确立。刑事案件中,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辩护权的保障程度,不仅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也体现了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程度。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整体上还不高,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虽然缓解了这一情况,但也存在法律帮助实质化程度不高、律师资源短缺和经费保障不足等问题。第三,诉讼及时原则要求的司法效率仍需进一步提升。罗尔斯曾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2〕作为社会制度之一的司法制度,追求公正被认为是首要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然而,“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从理论上讲,诉讼程序的运行,必然需要相应诉讼成本的投入,程序愈加完善复杂,则必然要求更多的成本投入,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使有限的资源配置产生最大的诉讼效益,将是司法公正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在目前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诉讼程序正当性的矛盾变得越来越突出的情况下,世界主要国家都在积极设置并完善某些诉讼程序以快速处理某类案件,提升诉讼效率。适应现代刑事司法“轻轻重重”的趋势,我国逐步构建起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有效提升了刑事诉讼效率。近年来,起诉裁量权的有效行使,即通过不起诉决定适时地终结一些已经启动的诉讼程序,不仅体现了效益的要求,也有助于实现正义。但是实践中还存在速裁程序适用不平衡、简易程序审前程序简化不够、不起诉权行使不规范不充分等问题,这都需要检察机关进一步完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推动完善中国特色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完善起诉裁量权,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如何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平衡,是刑事检察现代化必须面对并解决好的问题。让当事人充分地能动地参与诉讼以弥补传统国家追诉主义的不足,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一大重要特点。这其中,被害人的利益越来越得到重视,最为典型的就是20世纪70年代起在西方国家兴起并迅速普及全世界的“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将被害人——被告人关系置于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位置,为我们提供了一种以和平方式、在案件当事人充分参与的基础上解决刑事冲突的新途径,使现代以来几乎由国家垄断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进程,转而更加注重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尤其是注重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使被害人得到较为充分的救济,实现当事人的和解并促使犯罪人认罪、融入社会、改过自新,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3〕我国刑事诉讼一向注重保护多元利益,重视对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的维系。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实质上是通过行使国家刑罚权来维护社会公益和被害人权利。保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与此同时,也要兼顾好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的平衡,最大限度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诉求。
  二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证据裁判原则首先涉及法定证明标准问题,以及由此而引申的疑罪从无。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判决有罪规定了同样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这一法定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往往不统一,在侦查、起诉、审判中各有各的把握,最终带来案件质量方面的隐患。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和司法责任制的推进,刑事定案标准逐步通过检察环节向侦查前段传导,近年来案件质量有了明显提升,无罪判决和撤回起诉率逐步下降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充分发挥审前把关和分流作用,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实践中依然存在对法定证明标准把握不好,降低证明标准勉强起诉,疑罪从无未能得到很好落实的问题,特别是存在个别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忽视法定证明标准的现象。与此同时,实践中还出现了“简单”“机械化”理解疑罪从无的问题,导致为了避免所谓“诉讼风险”,该判的案子不判、该诉的案子不诉。这无论在具体的个案还是国家宏观层面,都会引发削弱指控和惩治犯罪力度的问题,尤其是惩治严重犯罪的力度减弱,被害人权益、被害人抚慰和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对此,应当正确理解和把握疑罪从无中的“疑”,避免夸大“诉讼风险”,确保有罪之人受到追诉,被害人合法权利和全社会安全利益得到保护。 “存疑”的前提是案件已经缺乏任何取证空间,需要作出终局性判断,而不是一旦出现证据矛盾或证据缺失,就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判决无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疑点是正常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设置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等制度,就是为了完善证据的收集,从而解决疑点、查明事实真相。不能过度强调所谓的“诉讼风险”,将难案等同于疑案,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或者法律评价存在认识分歧的案件,要有勇于担当的精神和查明真相的执着品质,确保真正犯罪者受到依法惩治,无辜者不受法律追究。
  证据裁判原则其次涉及证据规则的运用,包括传闻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等,其中特别需要完善并落实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是司法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后,刑事案件“排非”数量不断增多,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往往成为控辩交锋的焦点问题,“程序之辩”一度成为热点,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尤为如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适用的背景下,“排非”问题同样值得高度重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适用的前提是认罪认罚系自愿作出,实践中不乏因非自愿而反悔上诉或者提出控告申诉的案例。因此,刑事检察要实现现代化,就必须坚持证据裁判,重视对证据规则的运用,加强证据合法性审查,依法适用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裁判原则还涉及证据的审查方式问题。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审查案件采取的是“坐堂办案”式书面审查方式,亲历性不够,不利于提升案件质量。近年来,一些地方大力开展证据审查方式改革,由被动书面审查向主动积极审查转变,取得较好效果。为确保起诉案件质量,检察机关还加大自行补充侦查力度,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17.23万件次,同比上升2.6倍,是2019年的84倍。其中,普通犯罪自行补充侦查同比上升2.6倍,重大犯罪同比上升1.5倍,职务犯罪同比上升1.7倍,经济犯罪同比上升4.5倍。深化证据审查方式改革,增强亲历性将是刑事检察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着力点。
  三是强化对侦查权的规制。侦查活动具有封闭性、秘密性的特点,容易出现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现象。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通过法定程序和制度设计规制侦查行为,确保侦查活动合法进行,这也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准则之一。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但实践中往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主要体现在:第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实践中有些案件特别是重大复杂案件之所以诉不出、判不了,根本原因在于侦查取证不到位、案件证据基础不扎实。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重大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建立,经过四十年的实践探索,已成为不少地方检警办理重大案件稳定成熟的做法。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能够确保重大案件的侦查质量和追诉效果,有效降低退查延期率和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但这一机制在实践运行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第二,刑事拘留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机制尚未建立。刑事诉讼中,搜查、检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缺少来自外部的监督制约,实践中超额、超期等不规范查扣冻现象时有发生。此外,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两种刑事强制措施,逮捕有来自外部的监督,即需要检察机关批准,而刑事拘留这一羁押措施则由侦查机关单方作出,缺乏来自外部的监督制约。实践中,刑拘后未提请逮捕,未严格依照拘留的法定条件、任意扩大拘留对象范围等滥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现象并不鲜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也较为突出。第三,撤案监督尚无法律依据。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立案监督分为两类:一是监督立案,即对该立而不立的监督;二是监督撤案,即对不该立而立的监督。对该立而不立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113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不该立而立的监督,《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刑事“挂案”现象较为突出。强化对侦查权的规制,构建权威高效执法司法监督制约体系,将是刑事检察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四是坚持控审分离和控辩平等原则。控审分离原则下的不告不理是完善诉审关系的重点之一,也是刑事检察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不告不理是调整和规范起诉与审判关系的重要原则。简单说,公诉具有启动审判的功能,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审判,庭审的主体是包括两造在内的控辩审三方,缺一不可,没有起诉指控就没有法庭和审判;二是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即所谓“诉审同一”。我国控审关系在不告不理上特别是诉审同一方面仍然存在不足,突出表现就是《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出现审判对象超出起诉范围,或者法院认定罪名与起诉罪名不一致的情况。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公诉权与裁判权的界限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激烈的争论。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的效力、变更起诉、追加起诉等问题规定得不完善存在直接关系。完善控审分离下的不告不理制度,探索建立诉因制度,充分发挥公诉启动审判的功能,是刑事检察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
  诉因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日本也在融合两大法系诉讼程序的基础上构建了其独特的诉因制度。简单说,诉因作为诉讼之理由是“检察官请求法院判断一定事实是否存在的主张”〔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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