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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
《政治与法律》
2023年
1
143-158
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公司决议程序瑕疵轻微且对决议形成未有实质影响的,法院可以裁量豁免决议的撤销,适用要件包括"轻微程序瑕疵"和"不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实证研究表明,此类司法裁判存在要件适用标准不一、要件关系判定不一、裁判理念偏颇等问题.立足于裁判的实证研究和法教义学的概念体系,可以进一步解释何为"轻微程序瑕疵",进而探寻"不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真意,并明确这两个要件的体系关联.唯此,裁判者方能对公司决议程序瑕疵做实质性价值判断,在个案中精确判定公司决议程序瑕疵之于决议形成的影响力度,进而形成清晰的论理逻辑链条,实现对裁量驳回裁判尺度的妥当把握.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裁量驳回        轻微程序瑕疵        实质影响        程序价值
  实务研究
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

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内容摘要:公司决议程序瑕疵轻微且对决议形成未有实质影响的,法院可以裁量豁免决议的撤销,适用要件包括“轻微程序瑕疵”和“不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实证研究表明,此类司法裁判存在要件适用标准不一、要件关系判定不一、裁判理念偏颇等问题。立足于裁判的实证研究和法教义学的概念体系,可以进一步解释何为“轻微程序瑕疵”,进而探寻“不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真意,并明确这两个要件的体系关联。唯此,裁判者方能对公司决议程序瑕疵做实质性价值判断,在个案中精确判定公司决议程序瑕疵之于决议形成的影响力度,进而形成清晰的论理逻辑链条,实现对裁量驳回裁判尺度的妥当把握。
关键词: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轻微程序瑕疵;实质影响;程序价值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3)01-0143-17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但书部分确立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即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但若“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法院也可以裁量不予撤销。〔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内容瑕疵,即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二是程序瑕疵,即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司章程。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对象仅限于后者,由解释论视角观之,其与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裁量驳回等同。进而,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仅限于满足“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这两个要件才可适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另外,结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第5条,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瑕疵程度严重到不具备决议外观的,该等瑕疵不存在被治愈的可能性,决议不成立;二是决议程序瑕疵轻微且不实质影响决议的,裁量驳回原告的撤销请求,决议有效;三是程序瑕疵处于以上两者之间的,决议可以被法院撤销。〔2〕如此,经过两次比较与限缩解释之后,可知程序轻微瑕疵当且仅当存在因程序瑕疵本应撤销的公司决议,经法院个案审查后判断决议程序瑕疵轻微且对决议无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发挥驳回当事人申请撤销决议主张的效用。
  前述裁量驳回制度在2022年12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73条有所体现。《公司法修订草案》保留了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决议可撤销的规定,并在该款进一步增加了董事、监事作为请求决议撤销的主体,完善了请求撤销决议起算时间,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实际上扩大了对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知情权的保护。此外,《公司法修订草案》第73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但书规定,保留了其“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的表述。如果《公司法修订草案》第73条在未来修订后的《公司法》正式文本中完全得到保留,就会将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裁量驳回制度提升至立法层面,巩固其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深入研究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裁量驳回制度具有以下三方面意义。一是微观上的司法裁判技术构造。由于最终司法适用的正确与否,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判断何谓“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它们作为包含开放价值判断的量化性概念,均需要法官在做出司法裁判时进行二次解释。在此意义上,对其概念的诠释事关公司决议撤销裁量驳回的裁决理念与教义结构之建构。二是中观上的裁判规范续造。在《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颁布并实施后,关于程序瑕疵司法认定的经验总结、理论反思以及再优化方案的“冷思考”尚未展开。藉由对我国实务案例裁判经验的考察,可以反思实践中认定轻微程序瑕疵存在的问题,有助于在现有公司法体系下续造裁量驳回乃至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规范构造。三是宏观意义上的公司决议程序价值定位与决议瑕疵之诉的体系重构。决议作为一类法律行为的最独特之处,莫过于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后者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影响程度,以及其影响梯度到底如何,最好的试金石则莫过于“轻微程序瑕疵”的认定。因此,何谓程序瑕疵之“轻微”,既是整个公司决议正当程序研究的起点,也是其根本理论基石。
二、“轻微程序瑕疵”司法认定的实证研究
(一)裁决理由的实证展开
  笔者的样本收集截至2022年1月1日,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为案由检索出公司决议撤销案共计5415例。审读后筛除上诉案件的原审判决等,再以“轻微瑕疵”为关键词在上述检索结果中复次筛选,最终选取案件计149例。〔3〕
  这149例样本案件均系因轻微程序瑕疵而裁量驳回撤销决议诉请,其间阐述的驳回理由大体可分为以下七类(见图1),〔4〕以下将一一说明。

  其一,原告股东权利滥用以达不当目的被法院识破。决议撤销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公司意思的真实、避免股东遭致违法决议的侵害,但诉讼实践中确有部分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主观目的偏离了上述制度价值,实为滥用撤销之诉的诉权以实现私欲。虽然公司决议程序确有瑕疵,但与支持此类请求造成的不利后果相比,显得轻微,故对诉请予以驳回。在蔡家红、蔡家胜与田潞斌、南京哈德润滑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5〕作为执行董事的田潞斌怠于履行其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职权,监事蔡家胜提议召开拟罢免田潞斌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不仅系依法依章的行权行为,而且是对抗内部人控制的必要之举;法官认为,纵然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属程度轻微情形,故驳回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请求。
  其二,基于公司利益的衡量。部分法官在裁决书说理中嵌入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利益衡量思想,通过比较个案中保护程序权利与维系公司经营运转的成本收益比,排除一些对公司正常经营威胁较大(甚至会造成公司僵局)的决议轻微瑕疵。例如在湖南慈宁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与湖南慈华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6〕法官认为,既要预防小股东的程序性权利被架空,也要考虑撤销公司决议的成本,特别要避免因小股东不配合参会所带来的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等消极情况的发生,故最终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轻微程序瑕疵不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撤销。
  其三,未实质影响(股东)权利。样本案件中共有81例采用该理由作为说理的主要依据。〔7〕可谓司法实践中对“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的最常见解释。这一理由的理据可以归结为: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决议程序所设的种种要求,无不是服务于决议参与个体的;从某种角度看,程序正义的最直接反映是参与者权利的正确行使,因此若公司决议程序中的瑕疵并不危及个体的参与利益,即应认定为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轻微瑕疵,进而适用裁量驳回制度。
  其四,表决结果不受影响。也就是说,原告的表决权比例对决议结果而言无足轻重。该判决理由很受法官们的青睐,在样本案件中将其作为主要论证理由的占据60席。此类判决的法官均以结果论为导向,将决议的时空过程简化为纸面上的表决权比例加和计算。据此,少数股东虽主张决议程序瑕疵影响了决议中的表意,“但就其持有的表决权数来看,并不足以动摇其他股东已经形成的表决结果”,〔8〕决议的合法性也便不容置疑。
  其五,运用瑕疵治愈进行说理。学理上,瑕疵治愈与轻微瑕疵的裁量驳回制度的制度面向各异其趣。瑕疵治愈是指,可撤销决议的瑕疵经参会人的事前确认或事后追认得以消除,〔9〕例如股东签署了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以及揭露的议题均无异议的声明,〔10〕又如在瑕疵决议之后又通过了内容相同的决议。〔11〕不难看出,瑕疵治愈制度中补正决议效力的行为主体是决议当事人,并非裁量驳回中法官的主动修正。但由于我国法暂未确立瑕疵治愈制度,且两者在“维持了瑕疵决议合法效力”的效果上保持一致,亦有法官将其作为裁量驳回的理由。
  其六,将被重复决议。样本案件中有些法官评估了具体个案情况,认为即使当前支持原告诉请,该决议仍将在下次会议中得以通过,为避免公司决策资源的浪费,决议不予撤销。〔12〕
  其七,瑕疵事项超出表决权行使范围。该理由较为少见,样本案件中唯有一例。在张冬青与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虽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超出了预先通知范围,但该项决议内容本就属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不需股东会表决的事项,故不足以影响股东会决议之效力。〔13〕
(二)瑕疵认定的困境梳理
  样本案例显示,整体上判决书都具有一定的说理意识,尤其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判决理由开始呈现出向法定要件靠拢的统一化倾向。但分类研究这些裁判理由仍可以发现存在三类问题,而这三类问题又是环环相扣的。
1.宏观的理念层面:裁决理念存在偏颇
  认定是否构成轻微程序瑕疵而驳回撤销决议的申请,其背后蕴含着多重价值考量,即不仅应考虑商事营业中的效率价值,而且应重视其作为保护少数股东工具的制度功能。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对此未能全面把握,往往顾此失彼。造成的后果则是,制度理念把握偏差会影响司法裁决的公信力。
  首先,理念偏颇会降低裁决结果的说服力。在样本案例中,有裁判理由提及,即使排除原告股东的投票数,也不影响案涉决议达到通过的比例,原告股东所主张的瑕疵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撤销决议的申请不予支持。〔14〕由此可知,该裁决以股东表决权比例对决议结果的影响来衡量瑕疵程度大小。遵循此种逻辑,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按照被侵害权利的股东的持股比例大小计算即可。这种重整体结果轻个体利益、重实体结果轻程序正当的错误价值倾向(以上统计结果中共有60份判决书遵循此种说理),直接背离了正当程序论的法理念,有悖于制度本旨,显然不属于可接受性高的裁决结果。
  其次,裁决理念的偏颇必然影响裁决说理的具体性与理性构造。裁判文书缺乏足够的论证阐述,一直是我国裁判文书的痼疾之一。〔15〕理念决定裁决的总体方向,如果法官缺乏对宏观理念的整体把握,在遇到复杂的案件情况下,就会手足无措,最后以最简单的方式适用法律,其通常表现为缺乏对事实与法条间涵摄的说明,在事实认定后直接判定其属于法条明示的构成要件,进而径行适用条文。在此类裁决中,召集程序瑕疵为何属于“轻微”的论证过程被忽略,法官的价值判断依据不详,论证逻辑也未显露,因此使法官裁量中是否存在价值偏颇或者逻辑乖离最终无从得知。
2.微观的技术层面之一:法定要件的适用标准不统一
  样本案例显示,法定要件适用标准的不统一,既存在于“轻微程序瑕疵”的要件认定上,也存在于“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要件认定标准的不一上。有法官认为,“程序瑕疵”的轻微与否,应以纯粹的客观化标准予以裁量,这进一步导致了依此判断的标准界限模糊不清且有刻板化的倾向,过分强调正当程序存在瑕疵而忽视了其是否具有实质影响,继而造成的“同法不同释”的问题,损害司法的公信力。此外,在“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要件上,有法官认为只有对股东个体权利及意思表示造成影响的才是“实质影响”,〔16〕还有法官认为应从最终表决的结果倒推判断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17〕更有法官认为应两者结合考虑。〔18〕问题是,个体股东权利与最终表决结果不具有等价性,且忽视了正当程序之于决议的法律价值,以上三种解释路径在同一案件中可能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削弱了“轻微瑕疵”存在的意义。另外,《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中规定的两个要件,在适用过程中任一要件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均会影响另一要件的适用,进而造成司法裁判的困境。
3.微观的技术层面之二:两个要件间的关系不明朗
  有的判决书将瑕疵轻微与实质影响置于同一位阶讨论;有的将决议程序瑕疵轻微作为原因、决议未有实质影响作为结果;有的则反过来认为未对瑕疵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属于轻微瑕疵。由此引发的疑问是,《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所设置的是一个要件还是两个要件?如果是一个要件,那么合一处理是正确的;反之,如果是两个要件,那么司法裁决上将瑕疵轻微和实质影响分别讨论的做法是妥当的。实际上,两个要件是否需要区分取决于两者之间的内生关系,即“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异质的功能,是否存在功能的分化。在现有的裁判论理中,尚未体现对“轻微瑕疵”基于程序正义的基本价值以及“实质影响”对公司决议效力的规范功能的论证。由于两者之间的内生关系未得厘清,模糊了要件设置的规范目的,以及司法适用上两个要件的逻辑顺序。因此,在裁量驳回制度适用要件的教义学阐释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律适用者间缺乏对两个要件关系的统一认识,将致使司法裁判没有统一的学理支撑,欠缺合理的逻辑论述。
  综上所述,无论是宏观上的裁决理念偏颇,还是微观层面的要件认定标准与区分度的问题,都与裁量驳回制度的教义学阐释不足有密切关联。由此,困境的破解应当对裁量驳回制度从理念到技术进行系统地反思与再优化。
三、“轻微程序瑕疵”的法律属性及其司法认定
  上述问题并不是各自产生的,而是从理念到技术逐层显现出来的,因此问题的解决需要先从“逻辑始项”即宏观的裁决理念入手。同时,基于“轻微瑕疵”“实质影响”之间的密切关系,应在分析时对两者视同一律。进而,廓清“轻微程序瑕疵”的具体司法认定步骤,判定瑕疵之于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影响。
(一)“轻微程序瑕疵”裁决理念的困境化解
1.理念偏颇的根源:适用要件的法律属性认知不清
  以法律概念的功能为标准,法律概念可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当为概念,其具有价值评价因素,如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的方法;二是编纂概念,主要是为了承载当为概念而由学说或立法者建构的概念,没有法律评价的功能。〔19〕由此可知,一个法律概念只有储藏规范评价的价值因素,在教义学上才能归类于当为概念,否则仅能作为描述现象的编纂概念。
  在“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的困境中,裁决理念的偏颇,正是因为两个要件不具有完全的当为概念属性,法院在司法裁决时,并没有考虑其背后的价值评判因素,或者说没有考虑展开论证其得出结论的法理,进行利益衡量,更多是描述案件事实,得出法律结论。具言之,裁决理念的偏颇往往是因为法院对制度的体系定位不清,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常常“就事论事”,即仅局限于决议程序瑕疵的裁量驳回制度本身,忘却了其原本系由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衍生而来。〔20〕这使得裁量驳回与决议撤销之间的联系被割裂,利益衡量中的价值取向与立法本旨发生了乖离。就目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经验总结而言,关于《公司法解释四》实施后的整体效果评估尚付阙如,尤其缺乏对司法案例裁判规则的梳理,实务与理论之间的沟通亟待展开,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精细化教义学阐释亟需进行。
2.理念纠偏的方案:适用要件属性的醇化
  理念纠偏需要的是将“轻微瑕疵”“实质影响”中的编纂概念属性醇化为当为概念。唯有如此,在司法裁决时,法官才能深刻理解公司决议中正当程序的制度价值,并在此基础上正确解释“轻微瑕疵”的教义学内涵及其与“实质影响”在具体适用中的逻辑关联,进而保障公司理性自治,防止司法介入的异化。具言之,“轻微瑕疵”“实质影响”都不是完全的当为概念,具有抽象性。抽象的表达意味着不确定性,这两个要件的文义表述无法做到价值评判依据的充足供给,换言之,两者仅在描述决议瑕疵纠纷对立的激烈程度。一个法律规定的设置,必定是有所为的,即立法者希望其有助于解决当时当刻所发生的法律问题。〔21〕因此欲使“轻微瑕疵”“实质影响”完全转化为当为概念,需要法官立足于立法目的,让抽象的法律要件最终与具体案件事实相契合,并以其为法律适用的落脚点。进言之,《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中的“轻微瑕疵”要件控制着司法介入决议撤销之诉的主观功能,“实质影响”要件则控制客观功能,〔22〕主客观合一,以规制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合理空间,保障公司理性自治。〔23〕
  综上,宏观的裁决理念需就两方面进行纠偏:第一,明确决议程序瑕疵的裁量驳回制度的体系定位,即认识到其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体系联动关系,以及前者能够控制不合理撤销请求的价值;第二,准确认识到“轻微瑕疵”“实质影响”兼具编纂概念与当为概念属性的现状。问题的解决则需要在教义学上结合裁量驳回制度功能定位,塑造两个要件的教义学内涵,使两个要件醇化为当为概念,为法律适用者提供明确的价值判断指引。由此,笔者将在该理念的指引下,依次探究“轻微瑕疵”“实质影响”的教义学内涵,并明确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二)“轻微程序瑕疵”司法认定的具体操作
1.纯粹客观化判断的弊端
  纯粹客观化的判断是静态地比较瑕疵事实与法定、约定(公司章程规定)标准之间的差异,比如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的通知依照公司法规定需要提前15天发出,如果实际通知时间与法定时间的差异不大,多被倾向于认为属于轻微瑕疵,反之则不属轻微范畴。尽管客观化标准有一定的优势,但未必符合立法者预期。
  首先,该判断标准不够灵活,瑕疵的影响程度绝非依赖此单一标准,而是随具体情形发生变化。例如,马勇等与华汽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公司仅提前14天通知马勇参加临时股东会,比规定的I5天少了1天,法院认定为瑕疵轻微。〔24〕又如,微能公司与产投绿能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公司仅提前1天通知股东参加会议,法院也认定为瑕疵轻微。〔25〕由上引案例可知,实务中法院对同一种类型的程序瑕疵并没有统一的判断尺度,绝对客观化标准无法有效调整复杂的商事活动,也无法提供强说服力的解释方案。
  其次,立法设置程序“轻微瑕疵”的目的在于,倡导深入考察瑕疵的实质影响,仅依循形式标准而产生的不合理裁判应予订正。单纯客观化标准恰是纯粹形式化判断,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因此,在对“轻微瑕疵”要件的解释中,绝对客观化判断标准并不合理。
  最后,正当程序在价值判断上应受到重视,但与此同时,程序瑕疵在很多情形下并未造成不良影响,遑论实质影响。尤其在封闭公司中,程序瑕疵带来的风险已被各股东之间的一致行动人协议、其他特别约定、惯常做法以及会中会后的持续博弈所消弭,若一定要严格依照客观性标准来判断之,众多决议都难逃涉诉的命运,滥诉之虞也由此而生。例如,辛瑜与四海公司决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全体股东均参加了当天下午召开的股东会,但公司未按法律、公司章程规定提前15日通知,因此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26〕本案的裁判显然与前述案例反差巨大。
  综上,为了保障公司的平稳运行,也不宜采绝对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只是需要甄别的是,笔者反对的是纯粹客观化的判断标准,但不反对判断标准的客观化立场,即不抛弃审案法官主观决策的相对客观。由此,遵循类型化的经验法则,先确定瑕疵的真实样态,再判定持续瑕疵之于正当程序的损害程度,如此方能避免纯粹客观化之偏颇。
2.“轻微瑕疵”的判断:基于决议撤销之诉主观功能的控制
  其一,判定“轻微瑕疵”需要利益取舍及价值判断。法学视角下的程序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具有限制恣意、保障选择理性、约束决策主体、交涉过程制度化等功能。〔27〕由此可知,程序可以同时体现对多种法律价值的追求,但当程序本身出现漏洞而法律处理模式的选择在所难免时,对程序蕴含的多种法律价值进行纵向的位阶排列及筛选亦为必然。不同位阶利益的比较与排序遵从以下的行为共识,即以该规则项下的“核心利益”为更高位阶。〔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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